(2016)湘0525民初1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尹显水、阳锡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尹显水,阳锡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5民初1730号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洞口县工业园新城区(县审计局隔壁)。法定代表人:王伟,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男,该行工作人员。被告:尹显水,男,197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洞口县。被告:阳锡栾,男,1967年7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洞口县。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尹显水、阳锡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显水、阳锡栾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计算至2016年7月1日止的利息3359.08元及结清贷款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尹显水于2014年10月16日以承包工程为由在原告所辖桐山支行贷款30000元,约定借期12个月,月利率9.78‰,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该笔贷款由被告阳锡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现该债务逾期已久,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遂向法院提出诉讼。被告尹显水、阳锡栾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6份证据:1、原告法人登记材料;2、被告尹显水、阳锡栾的身份证明材料;3、借款借据;4、借款合同;5、保证合同;6、利息计算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尹显水以承包工程为由于2014年10月16日向原告所辖桐山支行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期12个月,即2015年10月15日到期,借款月利率9.78‰,逾期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20%确定,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被告阳锡栾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与原告所辖桐山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原告所辖桐山支行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尹显水取得借款后,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6年7月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3359.08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尹显水与原告所辖桐山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尹显水取得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理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阳锡栾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根据其与原告所辖桐山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起诉时尚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阳锡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截止至2016年7月1日的利息3359.08元及借款结清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尹显水、阳锡栾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尹显水、阳锡栾连带偿还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3359.08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1日,顺延照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3元,由被告阳锡栾、尹显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城审 判 员 陈 平代理审判员 李云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曾洁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