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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4民初2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李艳辉诉高俊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辉,高俊刚,杨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4民初2500号原告:李艳辉,男。被告:高俊刚,男。被告:杨萍,女。李艳辉与高俊刚、杨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俊刚、杨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李艳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高俊刚、杨萍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2,800.00元(2015年4月14日至2016年10月14日,按月利1.5分计算,扣除已经给付的2,600.00元),此后利息按照月息1.5分计算至借款全部偿还完毕止。事实与理由:高俊刚与杨萍系夫妻,2015年4月14日,高俊刚向李艳辉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约定月利1.5分,并为李艳辉出具了借据。嗣后只给付了部分利息,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给付。高俊刚、杨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李艳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据一份、保全费票据一份、户籍查询单一份。高俊刚、杨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李艳辉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高俊刚与杨萍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14日,高俊刚向李艳辉借款20,0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1.5分,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14日到2013年4月14日。到期后,高俊刚只支付了当年的利息,并仍按照月利1.5分续借本金,定于每年4月14日支付利息,2015年高俊刚支付了2,600.00元的利息,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故李艳辉起诉至人民法院。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高俊刚与李艳辉之间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高俊刚应当按照约定偿还李艳辉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故现李艳辉要求高俊刚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应予支持。因杨萍与高俊刚系夫妻关系,根据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杨萍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还款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高俊刚、杨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李艳辉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2,800.00元(2015年4月14日至2016年10月14日,按月利1.5分计算,扣除已经给付的2,600.00元利息),本息合计人民币22,800.00元,此后利息按照月利1.5分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0元、保全费250.00元,由高俊刚、杨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梅人民陪审员  李 高人民陪审员  王 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王圆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