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民终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与太和县第一运输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太和县第一运输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7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伟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学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和县第一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汤祖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树德,安徽惠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阜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太和县第一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太和一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的(2016)皖1222民初5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5日,太和一运公司为其所有的皖K9G0**车辆与浙商财险阜阳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其中,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13日十二时起至2017年2月12日十二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且为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18日零时起至2017年2月17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6年9月9日,太和一运公司驾驶员张飞驾驶该车在京珠线860KM+360M处和付全贤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事故发生后,付全贤在太和县中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6238.97元。后因付全贤伤情过重,经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10月6日,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太公交认字【2016】第006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飞承担次要责任,付全贤承担主要责任。2016年9月27日,经太和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死者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子女抚养费、抢救费共计款195000元由车方一次性付清。二、医疗费凭发票报销。后太和一运公司赔偿死者付全贤近亲属各项费用195000元。太和一运公司依据上述事实向浙商财险阜阳支公司申请理赔未果,引起诉讼发生,太和一运公司请求判决浙商财险阜阳支公司赔付保险金19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另查明受害人付全贤生于1934年7月20日,死于2016年9月9日,付金友系付全贤之子,属视力一级残疾,无劳动能力。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太和一运公司与浙商财险阜阳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由于太和一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险种,且均为不计免赔率,该起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浙商财险阜阳支公司应当支付保险金。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安徽省的相关规定,付全贤的损失:死亡赔偿金54105元(10821元×5年)、丧葬费254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医疗费6238.97元,被抚养人付金友的生活费179500元(8975元×20年),合计为325290.97元。由于在该起事故中,付全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付全贤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得到赔偿116238.97元(其中医疗费6238.97元),下余209052元,应在商业险赔偿限额按40%责任比例赔偿,即83620.8元(209142元×40%),以上合计199859.77元。太和一运公司赔偿付全贤近亲属各项损失195000元后,要求浙商财险阜阳支公司支付保险金19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浙商财险阜阳支公司提出���和一运公司赔付被抚养人生活费无依据,精神抚慰金诉求偏高的抗辩,由于付金友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受害人付全贤依法应当对付金友承担扶养义务;精神抚慰金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浙商财险阜阳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足,不予采信。太和一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浙商财险阜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太和一运公司保险金195000元;二、驳回太和一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减半收取2100元,由浙商财险阜阳支公司负担。浙商财险阜阳支公司不服一审���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合理。本案受害人付全贤在事故发生时已82岁高龄,按照法律规定自身已丧失劳动能力,其儿子付金友的抚养义务应由其他法定亲属或政府承担,一审即使判决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考虑抚养人的实际年龄,按照20年计算明显不切抚养人82岁高龄的实际。2、事故责任认定被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60000元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太和一运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支付20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有理有据,应予维持。现有法律没有对抚养义务人的年龄作出上限规定,没有规定超过某个年龄限度即不再承担抚养义务。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是交通事故侵权人的法定责任,不应因其他所谓因素而免除,本案被抚养人四十多岁,其需��被抚养20年,政府对残疾人的照顾是普遍而有限的,不能因政府的照顾就免除侵权人的自然,死者为其儿子的唯一合法监护人、唯一抚养义务人,一审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判决并无过错。2、一审判决60000元精神抚慰金正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造成受害人视为的精神抚慰金在50000元至80000元之间,被上诉人赔偿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实际支付,上诉人认为应以责任比例确定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证据亦未提出新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付全贤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具有劳动能力,并不影响其可能存在其他合法收入来源或其他具有负担抚养义务能力的情形存在,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的法律规定,并未涉及受害人年龄上限,另一审判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法律规定的幅度范围之内,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上诉人浙商财险阜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玉峰审判员 汝 峰审判员 孙 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 扬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