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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6民初2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民初2966号原告:姜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新,陕西玄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原告姜某某诉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赵新、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通过网络相识,因系邻村乡党成为朋友。2015年初,被告以承包工程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随后又以父亲生病、朋友急需用钱等理由陆续向原告借款75000元。2016年5月28日,原告以转账的形式借给被告240000元,随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诺2016年10月27日前还款。后被告到期未还,原告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50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支付自2016年10月28日至2017年4月16日的利息。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借款属实,分别是50000元、75000元、240000元,三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期及利息。2015年年底,被告陆续向原告还款80000元,现还欠285000元未还。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计划于2016年10月27日前还款,后因资金问题被告未能按时还款。被告现同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850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2016年10月28日至2017年4月16日的利息,但被告需要一年时间才能还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被告以承包工程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以转账的方式借给被告50000元,被告未出具借条,双方未约定借期及利息。2015年初到2016年5月28日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5000元,未出具借条,未约定借期及利息。2016年5月28日,原告以转账方式借给被告240000元,未约定借期及利息。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上载:“今借到姜某某人民币(30万元整),大写叁拾万元整。(10月27日前还清以上账目),身份证号610121197703084451,借款人:周某某,16/5/28。”被告于2015年年底陆续向原告还款80000元,仍欠285000元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庭审中,促其协商,被告称其因资金困难,无法尽快还款,本案调解不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原件、银行转账记录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并有借条为证,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属实,欠款285000元未还。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部分,其要求按照本金285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自2016年10月28日至2017年4月16日。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该项诉请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姜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8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0月28日至2017年4月16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原告姜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并与上述判决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亚茹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王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