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楚雄市楚光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楚雄兴彝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市盛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异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雄市楚光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楚雄兴彝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市盛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民初103号原告楚雄市楚光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楚雄市鹿城镇云泉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17343116844。法定代表人黄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良、严跃,云南兴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楚雄兴彝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楚雄市东瓜镇永安路246—2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552745369H。法定代表人李红玉,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明,系楚雄兴彝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楚雄市盛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楚雄市开发区盛东路杏林花园。法定代表人李林海,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楚雄市楚光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楚雄兴彝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市盛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异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雄市楚光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良、严跃,被告楚雄兴彝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楚雄市盛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楚雄市楚光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停止向楚雄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或其他主体支付楚雄市盛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已拍卖的富民机电园区拍卖款125000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两被告从楚雄盛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已拍卖的富民机电园区拍卖款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5000元并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其事实理由是:2014年8月8日,原告与盛林商贸公司签订《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于同年8月15日开始施工,工程完工后一直处于未竣工验收状态,盛林商贸公司未支付工程款。进入诉讼后,2016年10月10日,鉴定机构根据法院委托进行工程鉴定。根据合同约定,如盛林商贸公司逾期不支付工程款,原告对所安装设备享有处置权,原告为设备所有人。两被告于2014年8月8日前签订土地抵押合同,而原告的工程是2014年8月才开工,属于已办理抵押登记土地上的新增附属物,该工程与兴彝村镇银行无关,现属于原告的设备被法院拍卖,损害了原告的权利。楚雄兴彝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楚雄市法院作出的(2016)云2301民初924号民事裁定无明确指向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我行办理抵押登记在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之前,原告与抵押物无关,无权参与拍卖款的分配,更不存在优先受偿权,且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为六个月,原告已超期。楚雄市盛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楚雄市楚光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执行裁定书》,欲证明原告是电力工程施工人,于2016年10月24日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2016)云23执异16号裁定驳回申请;3、《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与盛林商贸公司系施工合同关系,盛林商贸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5000元;4、《施工合同》,欲证明原告与盛林商贸公司于2014年8月签订合同,约定了相关事项。经庭审质证,楚雄兴彝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1—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楚雄兴彝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庭提交楚雄市人民法院(2015)楚民特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已生效,并已进入执行程序。经审理,可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3月,楚雄兴彝村镇银行与盛林商贸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兴彝村镇银行履行了借款义务,双方并于同年4月对抵押物(土地及厂房)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盛林商贸公司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兴彝村镇银行于2015年4月提起实现担保物权诉讼,楚雄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楚民特字第5号民事裁定,确认兴彝村镇银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对抵押物进行了拍卖。2014年8月,楚光电力公司与盛林商贸公司签订《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楚光电力公司为盛林商贸公司承建新增专变电工程,工程完工后,盛林商贸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经楚雄市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6)云2301民初924号民事判决,判令盛林商贸公司支付楚光电力公司工程款125000元。在(2015)楚民特字第5号案执行过程中,楚光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作出(2016)云23执异16号执行裁定,驳回了楚光电力公司的异议。本院认为:楚雄兴彝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楚雄市盛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系借款合同关系,楚雄市盛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其所有的土地及厂房为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经楚雄市人民法审理确认楚雄兴彝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进入执行程序后已对抵押物进行拍卖,拍卖款应由楚雄兴彝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楚雄市楚光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其为楚雄市盛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电力工程,楚雄市盛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提起执行异议诉讼,认为其对所安装的设备享有处置权及所有权,要求参与分配拍卖款以实现债权,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拍卖的财产系抵押在楚雄兴彝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土地及厂房,并未对其所安装的设备进行拍卖,所拍卖的抵押物与楚雄市楚光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无关,故其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楚雄市盛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楚雄市楚光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楚雄市楚光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斌审判员 段雨函审判员 沈黎芸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刘晓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