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91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卫某某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91刑初103号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卫某某,男,1965年2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原安徽教育出版社物业部主任、安徽信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6年12月2日经巢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当日由巢湖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合肥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巢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辩护人黄奥,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曹富乐,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某某犯受贿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飒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卫某某及其辩护人黄奥、曹富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1月30日下午,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前往安徽教育出版社找卫某某核实有关情况,因卫某某当时不在单位,侦查人员便让安徽教育出版社财务总监窦某电话通知卫某某至安徽教育出版社配合调查,之后,卫某某自行前往安徽教育出版社配合侦查人员调取相关材料,后随同侦查人员一道前往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已掌握的其涉嫌收受万某30万元的犯罪事实,并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收受尹某20万元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指控:2000年4月,安徽教育出版社(系国有公司)任命被告人卫某某为安徽信诚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系国有控股公司)经理,2004年3月,安徽信诚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安徽信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7月,经安徽省新闻出版局批准,安徽教育出版社在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自行筹备建设综合楼、住宅楼及其它附属配套设施,该工程统称为“书缘居”工程,由安徽信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具体负责。同时,安徽教育出版社另成立了“书缘居”工程领导小组,任命卫某某为工程领导小组成员并兼任下设办公室主任,由卫某某代表安徽教育出版社具体负责“书缘居”工程建设管理和监督。卫某某在负责“书缘居”工程的建设管理期间,共计收受工程项目实际承包商万某、尹某50万元,为二人在工程验收确认、工程款支付等方面提供帮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05年下半年,卫某某在“书缘居”工地附近的一家饭店收受万某现金5万元;2006年下半年,卫某某在“书缘居”工地附近的一家饭店收受万某现金15万元;2007年会所和道路工程施工前后,卫某某分两次收受万某10万元;2006年春节,卫某某在安徽省人大附近的一家饭店收受尹某10万元;2007年春节,卫某某在“书缘居”工地附近的一家饭店收受尹某现金10万元。2016年11月30日,被告人卫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2016年12月8日,被告人卫某某亲属向巢湖市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50万元。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1.任职文件、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2.证人万某、尹某、吴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卫某某作为国有公司任命在国有控股公司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从事公务管理的职务便利,在工程施工、工程款支付等方面为他人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5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建议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无辩护意见。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卫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被告人卫某某具有如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卫某某接单位同事电话通知后主动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构成投案自首。2.被告人卫某某在提起公诉前全部退赃。3.被告人卫某某受贿后并未为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涉案的房屋项目也均验收合格,其犯罪较轻,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4.被告人卫某某系初犯。请求对被告人卫某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安徽教育出版社(系国有公司)任命被告人卫某某为安徽信诚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系国有控股公司)经理,2004年3月,安徽信诚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安徽信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7月,经安徽省新闻出版局批准,安徽教育出版社在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自行筹备建设综合楼、住宅楼及其它附属配套设施,该工程统称为“书缘居”工程,由安徽信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具体负责。同时,安徽教育出版社另成立了“书缘居”工程领导小组,任命卫某某为工程领导小组成员并兼任下设办公室主任,由卫某某代表安徽教育出版社具体负责“书缘居”工程建设管理和监督。卫某某在负责“书缘居”工程的建设管理期间,共计收受工程项目实际承包商万某、尹某50万元,为二人在工程验收确认、工程款支付等方面提供帮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05年下半年,卫某某在“书缘居”工地附近的一家饭店收受万某现金5万元;2006年下半年,卫某某在“书缘居”工地附近的一家饭店收受万某现金15万元;2007年会所和道路工程施工前后,卫某某分两次收受万某10万元;2006年春节,卫某某在安徽省人大附近的一家饭店收尹某10万元;2007年春节,卫某某在“书缘居”工地附近的一家饭店收尹某现金10万元。2016年11月30日下午,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前往安徽教育出版社找卫某某核实有关情况,因卫某某当时不在单位,侦查人员便让安徽教育出版社财务总窦某电话通知卫某某至安徽教育出版社配合调查,之后,卫某某自行前往安徽教育出版社配合侦查人员调取相关材料,后随同侦查人员一道前往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已掌握的其涉嫌收受万某30万元的犯罪事实,并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收尹某20万元的犯罪事实。2016年12月8日,被告人卫某某亲属向巢湖市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50万元。上述事实由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无异议的证据证明:1.任职文件、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2.证人万某、尹某、吴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某作为国有公司任命在国有控股公司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从事公务管理的职务便利,在工程施工、工程款支付等方面为他人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5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卫某某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而非期间,接单位同事电话通知后主动归案,是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构成投案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卫某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缴全部赃款,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一)项、(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卫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8年12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追缴退赃在案的被告人卫某某违法所得,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德鸿人民陪审员 王劲松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刘玉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二条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一)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二)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三)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第十五条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请托人财物,受请托之前收受的财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一并计入受贿数额。第十八条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首的认定和处理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犯罪分子向所在单位等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1)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2)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单位犯罪案件中,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而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单位自首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未自动投案,但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可以视为自首;拒不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或者逃避法律追究的,不应当认定为自首。单位没有自首,直接责任人员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对该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认定为自首。对于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办案机关移送案件时应当予以说明并移交相关证据材料。对于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自动投案的动机、阶段、客观环境,交代犯罪事实的完整性、稳定性以及悔罪表现等具体情节,依法决定是否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以及从轻、减轻处罚的幅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