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9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郭连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连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9刑初10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连生,男,1973年8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同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徐检公诉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连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悦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连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7日中午,在保定市徐水区户木乡安庄村郭连生家中,被告人郭连生与其哥郭某3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并打斗,郭连生将郭某3打伤。经鉴定,郭某3左侧第5、6、7肋骨骨折,其损伤属轻伤二级。另查明,经调解,被告人郭连生赔偿被害人郭某3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万元,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连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3陈述,证人郭某1、刘某、高某、穆某、郭某2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照片,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连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郭连生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以及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本案因家庭矛盾引发,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对被告人郭连生可酌情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郭连生真诚悔罪,且自愿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依法对其从宽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连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新童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吕彦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