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2民初40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郭小勇与陈汉森、林文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小勇,陈汉森,林文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民初4081号原告:郭小勇,男,197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辉,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汉森,男,196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被告:林文珍,女,197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原告郭小勇诉被告陈汉森、林文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辉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小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10万元;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偿付完毕之日止按每月2%支付原告违约金;3.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3.6万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为夫妻关系。2016年3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作为借款人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2%,清偿本金、支付利息按合同约定分期履行。合同在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非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的情况下,任何一期利息逾期超过3日未支付的,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立即提前清偿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任何一期本金逾期3日未清偿的,原告有权随时宣布全部借款立即到期,并有权要求二被告立即清偿本合同项下全部合同借款期限内的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利息,同时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本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的,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也对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等事项作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于2016年3月1日将50万元(分十次、每次5万元)的款项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全额出借给了二被告,并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据。但二被告自收到借款款项之后,始终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分期清偿本金、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清偿全部本金、支付利息、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借款利率按月2%计算。清偿本金、支付利息按合同约定分期履行。同时还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仲裁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调查取证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出借款项分十笔、每笔5万元,共计50万元汇入被告林文珍中国民生银行佛山分行营业部账户。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50万元借据,确认资金已全部收到。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1月17日与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于本合同签订当日先向乙方支付代理费人民币肆仟元整,本案一、二审审理终结、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甲方再向乙方支付代理费叁万贰仟元整”。2017年4月28日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了4000元律师费发票。此外,原告为本案进行诉讼保全提供担保,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保单一份,保费3180元。2016年10月8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出具了3180元保费发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保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二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经核对证据原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利息数额问题,原告主张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共计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数额问题,《借款合同》约定“按每日5%计算违约金”,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即年利率24%)支付2017年1月1日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3.6万元,虽然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第五条约定代理费共计3.6万元,但原告仅提交了4000元的律师费发票,故对该笔费用在400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关于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3180元、公告费450元,《借款合同》均约定由乙方(即二被告)承担,且原告提交了相应发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汉森、林文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郭小勇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10万元、律师费4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318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0160元、保全费3700元、公告费4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夏琳琳审判员 薛 林审判员 张宇帆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马 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