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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4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洪与被上诉人黄凯、原审被告沈阳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洪,黄凯,沈阳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44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洪,男,汉族,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香柏路。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业文,男,汉族,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白松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凯,男,汉族,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林盛堡镇南树林子村。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宝仁,男,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杏林街。原审被告:沈阳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十四号。法定代表人:张晓鹏,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陈洪因与被上诉人黄凯、原审被告沈阳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1民初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宋宁担任审判长(并任主审),与审判员鞠安成、关宇宁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洪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书写的、由上诉人签名的欠条内容与本案的“买卖合同”没有权利义务的法律关系;判令被上诉人为红砖、沙子等建筑材料的出卖人;判令常晓刚为被上诉人出卖红砖、沙子等建筑材料的买受人;追加常晓刚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活动。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签字的欠条不是其真实意识表示,而是配合政府,解决未完的工作;2、一审程序违法,未根据上诉人的申请追加常晓刚为当事人。被上诉人黄凯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且就常晓刚施工过程中,欠付工人的劳务费问题,已有生效的二审民事判决,判决陈洪承担责任,沈阳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被告沈阳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原告黄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材料款17,750元。一审法院认定:被告陈洪以被告中联公司的名义承包了沈阳市苏家屯区红菱邮局营业厅翻建项目,其分包后又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常晓刚,常晓刚向原告购买砂子、水泥等材料用于该工程的建设。常晓刚支付原告5,000元材料款后未继续支付剩余款项,现下落不明,2015年6月2日被告陈洪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常晓刚欠原告材料款由陈洪负责解决,工程竣工甲方拨款先付3万,剩余款项年底结清。被告陈洪已给付原告3万元,剩余款项17,750元未给付。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常晓刚向原告购买材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陈洪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其向原告结清剩余款项,该欠条载明的内容表明陈洪同意承担常晓刚所欠原告的材料款,此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中联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向中联公司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黄凯材料款17,750元;二、驳回原告黄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洪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上诉人自认:1、上诉人以原审被告沈阳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工程建设,并将工程分包给了案外人常晓刚。2、上诉人给被上诉人部分货款,是为了帮助政府解决维稳,上诉人还可以向常晓刚追偿,且上诉人已经向原审法院和新民法院起诉了3件类似的垫付款纠纷案件。本院认为:本案案外人常晓刚分包了上诉人承揽的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常晓刚向被上诉人购买材料,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常晓刚应向上诉人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在常晓刚未能偿还货款的情况下,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载明“常晓刚欠黄凯材料款,由陈洪负责此事,负责解决;九月份结清,剩余年底春节前结”。在一、二审法院庭审中,上诉人也承认该欠条上的签名的真实性,这表明上诉人对欠条的内容是认可的,也表明其同意加入到案外人常晓刚欠付被上诉人的材料款这项债务中,而且上诉人也实际向被上诉人偿还了部分货款,这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但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即向被上诉人承诺自愿加入到此项债务中,故被上诉人可以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依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给付材料款17,7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应当追加案外人常晓刚为本案当事人的问题,因在本院庭审中上诉人称已经向苏家屯区法院和新民法院起诉了3件类似的垫付款纠纷案件,即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偿还完欠款后,可以依据与常晓刚之间的约定,另案向常晓刚追偿,故本院对于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4元,由上诉人陈洪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宁审判员 鞠安成审判员 关宇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关瑞婷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