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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4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邓舒娴与古冬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舒娴,古冬娜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4958号原告:邓舒娴,女,199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遂溪县,被告:古冬娜,女,196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原告邓舒娴诉被告古冬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舒娴、被告古冬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舒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返还押2113.58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日,原告和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出租坐落于中山市××区××路豪逸华庭三期D座607房给原告,租赁期至2016年11月1日止。合约期满后,原告仍居住于该房屋。2016年12月2日,原告通过电话告知被告决定退租。被告同意退租,原告也按被告要求,于2016年12月16日将房屋钥匙交还中介,但被告拒绝退回押金人民币3600元和原告在租赁期间存入被告农业银行存折用于支付水电煤杂费的人民币1513.58元,共人民币5113.58元。经过反复沟通,被告于2017年2月18日只退还原告人民币3000元,仍有人民币2113.58元不予退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古冬娜辩称:合同期满后原告打电话要求续租,我说如果续租要半年以上,现原告毁约,本人也有损失,不能将押金全部退给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日,邓舒娴和古冬娜签订租赁合同,古冬娜将其坐落于中山市××区××路豪逸华庭三期D座607房出租给原告,租赁期至2016年11月1日止,合同期满,如需续租,邓舒娴须于合同期满前一个星期告知古冬娜是否办理续约手续,如有变更条款经双方协商解决。合同约定,为保证本合同的履行,邓舒娴于本合同签订时向古冬娜交纳押金3600元,合同期满双方结清租金及其他费用后,古冬娜应将押金退还给邓舒娴。合同期满后,邓舒娴继续留住在出租屋,但双方并无续签合同。2016年12月2日,邓舒娴电话告知古冬娜不再续约而搬离出租屋,并于同月16日将房屋钥匙按古冬娜的要求交付中介公司。此后,双方因押金的退还和邓舒娴搬离出租屋后产生的水电费而引起本案纠纷。庭审期间,邓舒娴当庭表示自愿承担产生的水电费50无及减少退回的押金200元。古冬娜认为,邓舒娴在租屋期间损坏了龙头、门锁、电开关等物品,提供了四张收据,其中2017年1月19日通厕费60元、2016年9月3日龙头250元、2017年1月15日换锁800元、2016年12月24日开关100元的收据各一张,邓舒娴对此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邓舒娴与古冬娜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邓舒娴与古冬娜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经□头协商,邓舒娴继续留住出租屋并按期支付租金,已形成事实租赁关系,但双方对具体的租赁期限并无达成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邓舒娴与古冬娜之间的事实租赁关系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一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由此,邓舒娴要求古冬娜退回押金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邓舒娴自愿承担水电费50元和减少押金200元,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古冬娜提供的4张收据,可以证明涉案房屋换过门锁、开关、龙头等,但无法证明其原物是邓舒娴所损坏,故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古冬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退回押金1863.58元给原告邓舒娴。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邓舒娴已预交),由被告古冬娜负担(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吴绪源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赵莉石丽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