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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11民初1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程学伦与程保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学伦,程保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1民初1305号原告:程学伦,男,196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相伟,苍山沂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保亮,男,197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程学伦与被告程保亮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学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相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保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学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92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9日16时许,在罗庄区付庄办事处店子管理区办公室内,被告与原告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嘴唇和鼻梁打伤,导致原告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药费7560.1元。后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情构成轻微伤。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于2017年2月27日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给予被告程保亮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民事赔偿问题未果,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程保亮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程学伦与被告程保亮均系临沂市罗庄区XX办事处XXX村村民,原告程学伦现任临沂市罗庄区XX办事处XXX村党支部书记。2017年2月9日16时许,在罗庄区付庄办事处店子管理区办公室内,被告程保亮要求原告程学伦为其办理采伐证,原告程学伦以被告程保亮未缴纳违约金为由拒绝办理,双方进而发生口角,后被告程保亮将原告程学伦打伤,造成原告鼻中隔骨折和左上唇皮肤软组织裂伤。事发后,原告程学伦向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汤庄派出所报警并到临沂市罗庄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7560.7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之子程宝尚护理,程宝尚亦为临沂市罗庄区XX办事处XXX村居民。2017年2月13日,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罗)公(伤)鉴(法)字[2017]38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原告程学伦的损伤为轻微伤。2017年2月27日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作出临公罗(汤庄)行罚决字第[2017]100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程保亮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560.71元、护理费475.12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1306.58元等各项损失共计9882.41元的80%即7905元。另查明,原告主张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损失。再查明,2017年3月1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其中“治疗后建议”载明:休息2周。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及用药明细表、医疗费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汤庄派出所询问笔录及庭审调查材料所认定,均已收录、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琐事产生纠纷,被告程保亮将原告程学伦打伤,被告因其侵权行为已经受到行政处罚,但对于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次纠纷中,原告作为村委书记,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本应妥善处理与村民的关系,但因言语不和造成肢体冲突,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和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考虑,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负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对于医疗费7560.71元,有医疗费票据及诊疗证明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误工费、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及误工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护理费为475.12元(8天*59.39元/天)、误工费为1306.58元(22天*59.3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240元(8天*30元/天);对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及陪护人员住院、护理的实际需要,酌情认定1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9682.41元,由被告程保亮承担80%即7745.93元。被告程保亮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保亮赔偿原告程学伦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7745.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程学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程学伦负担10元,被告程保亮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泽浩人民陪审员  邓云章人民陪审员  孙瑞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