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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民申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9

案件名称

四川大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索桂英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四川大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索桂英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90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大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一环路西二段32号11幢2单元18号。法定代表人:王宏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安,男,1957年2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大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务部主任,住陕西省紫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女,199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大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务部助理,住四川省新津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索桂英,女,196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巴中市巴州区四通建筑机具租赁站个体经营业主,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元,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四川大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索桂英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巴中民终字第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大伟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杨宇系大伟公司的内部员工,此认定与事实不符。杨宇与大伟公司实际上为挂靠关系,杨宇并不是四川大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巴中分公司(以下简称大伟巴中分公司)的负责人,其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2.该合同的真实性及是否真实履行,依据索桂英提交的证据难以认定。3.一审法院在杨宇未到庭,案件事实不明的情况下,凭主观臆断定案,属于程序违法,其判决应当被撤销。请求:1.依法撤销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巴中民终字第210号民事判决,改判大伟公司对索桂英所诉款项不承担任何责任;2.一审、二审、再审费用由索桂英承担。索桂英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大伟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应得到支持。1.大伟公司在二审判决生效后已向索桂英支付标的款107827.16元,现又申请再审,属于浪费司法资源,应当依法驳回。2.杨宇系大伟公司职工,大伟公司与杨宇所签订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和《安全文明施工责任书》对外不具有约束力,对外的民事责任应由大伟公司承担。大伟公司称与杨宇为挂靠关系,其只收取管理费用,该行为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杨宇是大伟巴中分公司的负责人,大伟公司应当对杨宇的行为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不追加杨宇为当事人是正确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大伟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主要解决的是索桂英与大伟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问题。大伟公司关于杨宇不是公司的内部员工,双方实际上是挂靠关系的主张,因该主张涉及到的是大伟公司与杨宇之间的内部关系问题,大伟公司可以通过另行起诉来解决,本案对此不作审查。关于索桂英与大伟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问题。首先,《机械租赁合同》和《建筑机具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从合同的形式和内容来看是合法有效的。其次,从现有证据来看,两份合同均载明承租方为“南江县长赤镇翡翠街七号楼工地”,并有杨宇的签字确认。巴中市巴州区四通建筑机具租赁站的租还清单载明客户姓名为“杨宇”,客户地址为“长赤镇翡翠街七号楼工地”。上述证据证明了合同的签订情况及履行情况。大伟公司对合同真实性及履行情况提出质疑,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来证实自己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大伟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未真实履行,其该再审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大伟巴中分公司经工商登记依法成立,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大伟巴中分公司系大伟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合法的工商局登记注册资料具有法定公示效力。工商登记信息同时载明杨宇为大伟巴中分公司的负责人。在《机械租赁合同》《建筑机具材料租赁合同》签订时,索桂英基于对杨宇的职务信赖,其有理由相信杨宇签订合同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也有理由相信杨宇代表大伟巴中分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大伟巴中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大伟公司承担。一、二审判决由大伟公司向索桂英支付拖欠的建筑设备租赁款及赔偿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大伟公司提出一审程序违法,应追加杨宇参加诉讼才能查明案件事实的问题。如前所述,本案主要解决的是索桂英与大伟公司之间的建筑租赁合同关系问题,索桂英已经向法院提交了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追加杨宇作为当事人并非查明案件事实的必要条件。关于大伟公司与杨宇之间的内部关系,大伟公司可通过另行起诉来解决,故其该再审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大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四川大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小红审判员  张 良审判员  余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