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381民初2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原告吴迪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迪,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81民初2648号原告:吴迪,男,1985年8月13日生,汉族,个体户,现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法定代表人:焦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鹏,该公司员工。原告吴迪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旭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迪、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迪诉称:2016年8月9日,司机蔡智泰驾驶辽C1F0**号车行驶至海城市八里路段时,因避险不慎撞路灯杆,造成本车驾驶员蔡智泰受伤。经海城市交警队认定:该起事故经蔡智泰负全部责任。该事故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座位险1万元,已经赔偿完毕。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保道路承运人责任险,其中医疗费限额10万元,伤残项保额40万元。至今未得到任何赔偿。综上,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付原告保险理赔款36340.7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承运人险,每人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限额400000元,医疗费用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座位险的保险公司在座位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我公司按照保险条款和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承担。医药费按照医保标准,扣除非医保用药,数额请法院核实,应扣除座位险10000元,在扣除免赔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同意给付,交通费标准过高,请法院酌定。收条真实性请法院核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吴迪系辽C1F0**号小型轿车的车主,2016年4月28日,原告吴迪为辽C1F0**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50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责任限额400000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6年5月19日0时至2017年5月18日24时止。2016年8月9日22时01分,蔡智泰驾驶车牌号为辽C1F0**的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八里镇大营路段躲闪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撞向路边灯杆后将大门理石、路基石、绿化草坪损坏及蔡智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2103811201604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智泰负事故全部责任。蔡智泰受伤后,在海城骨伤病医院住院治疗92天(2016年8月10日至2016年1月10日),共计花费医药费11354.50元。事故发生时,蔡智泰系从事司机工作。事故发生后吴迪已经支付蔡智泰赔偿款38000元。另查,原告吴迪自认案外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在座位险10000元限额内对其进行了赔偿。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单,发票,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志、费用清单、医药费收据;驾驶证、准驾证;护理人身份证;收条。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依法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保险合同成立后,原告作为投保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原告的车辆发生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发生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已支付了伤者的经济损失,故被告应在相应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付。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药费按照医保标准,扣除非医保用药一节,因原告的医疗费是原告住院期间和门诊的实际支出费用,况且被告提供不出不予赔偿的依据和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本院按照实际花费医药费予以计算,为11354.50元,扣除座位险赔偿10000元及免赔500元,原告主张854.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驾驶证、准驾证,且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正在从事司机工作,故本院按照交通运输业的行业标准予以计算,为每天179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法定赔偿范围,故按照我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每天100元标准给付。关于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01.72元予以给付。关于交通费,本院依照实际情况,酌定为460元。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案件受理费不承担一节,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同时被告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对案件受理费的问题有约定,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吴迪的经济损失为36340.74元(其中医疗费85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92天=9200元,误工费179元/天×92天=16468元,护理费101.72元/天×92天=9358.24元,交通费460元)。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吴迪保险理赔款36340.7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吴迪已经垫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加付354元给原告吴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春旭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于若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