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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02民初2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0

案件名称

韩某某诉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02民初2959号原告:韩某某,女,汉族,居民。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居民。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韩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张某某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韩某某通过朋友苏凤彩认识被告张某某,2014年9月26日被告张某某以经营生意为由向原告韩某某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期1年。原告韩某某给付被告张某某现金50000元后,被告张某某将一年利息12000元一并计算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原告韩某某62000元,息已付。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某分文未还,后听说被告张某某因打架被公安局羁押,释放后又失去联系。为了维护原告韩某某的合法权益,现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原告韩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递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2014年9月26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韩某某借款的事实。3、证人苏凤彩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借款事实及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某先是推托后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张某某在答辩期间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被告张某某以经营生意为由向原告韩某某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期1年。原告韩某某按约给付被告张某某现金50000元,被告张某某将一年利息12000元一并计算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韩某某人民币62000元整,息已付,张某某,2014.9.26”。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韩某某数次催要未果,后被告张某某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韩某某当庭陈述,被告张某某出具的借条及证人苏凤彩证言在卷作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某某借原告韩某某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张某某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韩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韩某某提出利息按照月息2分及时间自2014年9月26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内偿还原告韩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时间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3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佩璋人民陪审员  王利娜人民陪审员  温 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