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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4民初1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曾某与李某某、成都中天万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丽,XX程,成都中天万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1674号原告:曾丽,女,汉族,1990年4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三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香莲,四川重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XX程,男,汉族,1990年10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黄金镇。被告:成都中天万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孟祥军,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负责人:赵猛。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曾丽诉被告XX程、成都中天万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在本院斑竹园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香莲、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程、成都中天万达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XX程、成都中天万达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0072.17元;2.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XX程、成都中天万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1日3时,被告XX程驾驶号牌为川AKxx**重型货车沿成彭路行驶至成彭路博雅新城路口时,与伍建军驾驶的号牌为川A3xx**小型轿车(搭载原告)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随后被送到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住院救治。本次交通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XX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伤残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Kxx**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3500元/月过高,且期限认可100天;护理费未实际产生,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认可10天;营养费认可20元/天,认可10天;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交通费认可200元。另外,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在商业三者险内垫付了40486.56元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XX程、成都中天万达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1日3时,被告XX程驾驶号牌为川AKxx**重型货车沿成彭路行驶至成彭路博雅新城路口时,与伍建军驾驶的号牌为川A3xx**小型轿车(搭载原告)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到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右锁骨中段骨折,于9月21日出院,出院时医嘱:“休息3月,加强营养”。本次交通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XX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的伤残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在商业三者险内垫付了40486.56元医疗费。事故车辆川AKxx**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曾丽发生交通事故前在成都市福帝汇娱乐有限公司工作,职务为服务员,其经常居住地在成都市金牛区天回镇土门新村5组2号。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的父亲曾大章61周岁,母亲林碧琼50周岁,二人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二个子女;原告曾丽于2009年9月21日生育一子,名叫刘籽豪,现与曾大章住在四川省三台县秋林镇,且就读于三台县秋林镇兴兴幼儿园。后原告曾丽以与被告XX程、成都中天万达物流有限公司协商未果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问题;二是XX程与成都中天万达物流有限公司对太平洋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保险责任外的赔偿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关于残疾赔偿金适用农村标准还是城镇标准的问题,本院认为应当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曾丽的残疾赔偿金,原告曾丽提供了外出务工的《证明》、用人单位的工作《证明》和工资单,证实原告曾丽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同时《租房合同》证实原告曾丽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城镇,虽然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提交了与成都市福帝汇娱乐有限公司的通话录音欲证明原告曾丽并非其单位员工,但庭后成都市福帝汇娱乐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曾丽在上班期间系使用化名“曾琪”,综上,本院对于原告曾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XX程与成都中天万达物流有限公司应该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被告XX程、成都中天万达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导致无法查清被告XX程与成都中天万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认为对于保险公司保险责任外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XX程与成都中天万达物流有限公司对原告曾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提交的有效证据,依据现行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本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参照四川省上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本院对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确认如下:1.残疾赔偿金52410元(2015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元/年×20年×10%=5241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28915.5元(儿子:19277元/年×11年×10%÷2=10602.35元,父亲:19277元/年×19年×10%÷2=18313.15元);3.后续治疗费6000元;4.误工费11666.67元【3500元/月÷30天×100天(住院天数10天+误工天数90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200元);7.营养费本院酌定200元;8.鉴定费1530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以上费用合计104122.17元。对于上述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项下负责赔偿96192.17元(误工费11666.67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915.5元+交通费2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曾丽6400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营养费200+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被告XX程、成都中天万达物流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曾丽连带赔偿鉴定费用15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曾丽102592.17元;二、被告XX程、成都中天万达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连带给付原告曾丽1530元;三、驳回原告曾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1元,由被告XX程、成都中天万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由原告曾丽垫付,被告XX程、成都中天万达物流有限公司应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曾丽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洪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邱雯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