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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02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陈某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02刑初9号公诉机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6年1月27日出生,住乐山市市中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1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乐市中检公诉刑诉〔20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受贿罪,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槐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至2012年9月期间,被告人陈某先后系乐山市保障性住房(安置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乐山市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乐山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和房地产开发建设领导小组聘用的工作人员,负责部分项目招投标工作。在此期间,陈某利用职务之便,为投标单位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四川省泸县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大陆新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提前透露信息,帮助其中标,收受上述中标单位负责人彭某某现金3万元、唐某现金3万元、李某某现金4.8万元,合计现金10.8万元。被告人陈某在乐山市纪委协助调查期间,主动交代组织尚未掌握的个人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并向市纪委上缴违纪款34.9万元。诉讼中,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主动预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书证:立案决定书、拘留证、不予逮捕决定书、决定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陈某主体资格材料,乐山市纪委关于被告人陈某在组织调查期间表现情况的函,乐山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管理中心简介、开标记录表、中标通知书,斑竹印象统建还房工程三期预算评审报告、工程量清单、总说明,蟠龙居住小区还房点A区工程预算审核报告、工程量清单、总说明,蟠龙居住小区建设工程F1区工程预算审核报告,王河园惠民小区3期施工合同确认书、中标通知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陈某购房信息、上缴违纪款银行凭证,乐山市市中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高某某、熊某某、彭某某、唐某、李某某、王某甲、郭某某、余某某、杜某某、王某、林某某、陈某某、吴某某的证词;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户籍证明;讯问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身为受聘于国家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0.8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在协助调查期间主动交代组织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全部上缴犯罪所得,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受贿所得赃款10.8万元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剩余金额由办案部门依法处理。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其社会调查意见,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受贿所得赃款10.8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 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王子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金额贪污数额处罚。……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