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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刑终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李三周、李四博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三周,李四博,石举发,刁传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25刑终142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三周,男,1988年6月29日生,哈尼族,小学文化,云南省红河县人,农民,住红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建水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四博,男,1990年11月13日生,小学文化,云南省红河县人,农民,住红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建水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石举发,男,1991年2月12日生,哈尼族,小学文化,云南省红河县人,农民,住红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建水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刁传贵,男,1971年5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现住云南省建水县。2007年5月30日因犯收购赃物罪被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9月14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2017年3月20日经建水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三周、李四博、石举发犯盗窃罪,被告人刁传贵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7年3月2日作出(2017)云2524刑初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三周不服,提出上诉;被告人李四博、石举发、刁传贵均服判未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依法讯问了上诉人李三周、原审被告人李四博、石举发,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6年5月10日左右,被告人李三周与他人连续几次到建水县工业大道与田军营村叉路口建水县德安租赁有限公司的工地上,共盗走扣件300个。李三周打电话与被告人刁传贵联系后,刁传贵开面包车去收购了盗窃所得的扣件。经鉴定,被盗扣件每个价值人民币6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800元。2.2016年5月12、13日左右,被告人李三周与他人两天晚上到建水县南庄镇光伏太阳能电站,用破坏钳剪断电缆线,盗走A4208、A4209方阵、A1209方阵的电缆线共计350米。盗得电缆线后李三周打电话与被告人刁传贵联系,刁传贵开面包车到南庄光伏电站山脚收购了盗窃所得的电缆线。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5750元。3.2016年5月20日左右的两天晚上,被告人李三周与他人连续两次到建水县羊街工业园区火车站旁,翻墙进入建水县锰矿二厂厂部料厂内,盗取料厂的电线400米,李三周打电话与被告人刁传贵联系后,刁传贵开面包车去收购了盗窃所得电线。经鉴定,被盗电线价值人民币732.14元。4.2016年5月底的两天晚上,被告人李三周、李四博等三人两次到建水县南庄镇光伏太阳能电站,用破坏钳剪断电缆线,盗走A4209、A4208方阵的电缆线1309.50米。李三周打电话与被告人刁传贵联系后,刁传贵开面包车到南庄光伏电站山脚收购了盗窃所得的电缆线。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58927.50元。5.2016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三周、李四博到建水县工业大道新建加油站工地(金鸡寨路口),盗走扣件400个,李三周打电话与被告人刁传贵联系后,刁传贵开面包车到建水火车站旁边金鸡寨外收购了盗窃所得的扣件。经鉴定,被盗扣件价值人民币2192元。6.2016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三周、李四博、石举发到建水县工业大道与老公路交叉路口,盗取李海雪的3辆货车的5个电瓶。7.2016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三周、李四博、石举发到建水县南庄镇新寨村文化广场旁的空地上盗走张某的拖拉机上的电瓶2个,后李三周、石举发又到南庄镇水塘寨子村32号门口盗走白某的摩托车1辆。李三周打电话与被告人刁传贵联系后,刁传贵开面包车到建水客运站附近收购了摩托车和电瓶。8.2016年6月11日左右的两天晚上,被告人李三周、李四博、石举发两次到建水县锰矿厂冶炼二厂收尘车间,用破坏钳剪断电缆线,盗走电缆线130米(黑色90米、红色40米),李三周打电话与被告人刁传贵联系,刁传贵开面包车到建水锰矿厂旁一块空地上收购了盗窃所得的电缆线。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1931.64元。2016年9月5日8时许,被告人刁传贵接到建水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建水县公安局接受调查。案后后被告人刁传贵家属赔偿被害人张某、白某、建水县德安租赁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张某、白某、建水县德安租赁有限公司的谅解。原审法院根据当庭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三周、李四博、石举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李三周参与盗窃涉案金额价值人民币91333.28元、李四博盗窃涉案金额价值人民币73050.78元、石举发盗窃涉案金额价值人民币11931.64元,李三周、李四博的盗窃数额巨大,石举发的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刁传贵明知是他人盗窃所获财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三周、李四博、石举发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刁传贵接到建水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刁传贵赔偿部分被害人损失,得到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三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二)被告人李四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三)被告人石举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四)被告人刁传贵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五)涉案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宣判后,被告人李三周以“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系初犯,依法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判量刑过重”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在一审庭审已予以质证,并在一审判决中分项予以列述。经本院审查,证据取证程序和证据形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三周、原审被告人李四博、石举发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伙同他人或者共同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李三周、李四博参与盗窃涉案金额属巨大,石举发参与盗窃涉案金额属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刁传贵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财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追究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三周、原审被告人李四博、石举发、刁传贵的刑事责任。鉴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三周、原审被告人李四博、石举发到案后坦白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刁传贵在接到公安民警电话通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刁传贵自愿赔偿部分被害人损失,并得到部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三周关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已根据李三周到案后具有坦白认罪的情节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所作量刑符合罪刑法定原则,故上诉人李三周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李三周、李四博、石举发犯盗窃罪,刁传贵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邓 杰审判员 陈建锐审判员 谢云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肖 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