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民辖终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罗辉、袁风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辉,袁风会,王志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6民辖终1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辉,男,197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襄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袁风会,197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罗辉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学,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上诉人罗辉、袁风会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606民初13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罗辉、袁风会上诉称,本案二被告户口及经常居住地均在襄阳市襄城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请求将案件移送至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王志学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王志学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自2016年元月12日以来,罗辉、袁风会累计向王志学借款370000元,约定借期为1个月,年利率24%。借款到期后,王志学多次催要无果,故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70000元,偿还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6月11日欠款利息29600元,并按约定以370000元为本金,月息2分偿还欠款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依据原审原告王志学起诉事实及其诉请,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王志学要求罗辉、袁风会偿还借款及利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王志学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告王志学向法院提供了襄阳市樊城区王寨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7年1月9日出具的证明,证实王志学于2013年6月至今居住在王寨社区,故王志学的住所地在襄阳市樊城区,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雯莉审判员 黄 丽审判员 姜婷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王羽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