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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5民初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小宏与被告高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宏,高海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5民初627号原告:李小宏(又名李小红),男,汉族,1979年3月12日出生,住志丹县。被告:高海林,男,汉族,38岁,住志丹县。原告李小宏与被告高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海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高海林偿付原告李小宏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13日,被告高海林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李小宏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未约定借款期限。该借款本息经原告李小宏催要后,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被告高海林未作答辩。原告李小宏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一张,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能够证明被告高海林于2013年4月13日向原告李小宏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海林向原告李小宏借款事实清楚,且有借款条据为证,合法有效,被告高海林作为债务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李小宏要求被告高海林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海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小宏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该50000元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高海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晓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文德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