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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民终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祝庆侠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祝庆侠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民终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古城路30号。法定代表人:张秋娣,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长侠,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祝庆侠,女,197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祥,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简称中财保淮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祝庆��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16)皖0621民初3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财保淮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长侠、被上诉人祝庆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财保淮北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祝庆侠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涉案车损属于扩展险理赔范围,祝庆侠并未购买此种保险。双方保险合同约定,涉案车损属于免责条款范围,保险投保单及投保确认书可证明中财保淮北分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内容向祝庆侠明确说明,中财保淮北分公司不应赔偿祝庆侠车损。祝庆侠如对保险投保单及投保确认书上签名真实性有异议,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中财保淮北分公司错误。另,祝庆侠提到的其���事故与涉案事故不同,不具有类比性。祝庆侠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祝庆侠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财保淮北分公司赔偿车损205608元、鉴定费16800元,合计222408元;2、中财保淮北分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皖F×××××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辆(车辆识别代码LXGBPA269AA008270)的原车辆号牌为皖F×××××,原车主为案外人祝庆斌。2015年5月7日,祝庆斌为皖F×××××号车辆在中财保淮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包括驾驶人和乘客)等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495000元。2015年7月28日13时45分,任启圣驾驶皖F×××××号车辆在安徽省淮北市临涣工业园焦化二期工地作业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造成皖F×××××号���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祝庆侠向中财保淮北分公司理赔,中财保淮北分公司拒赔。原审法院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皖F×××××号车辆车损进行了鉴定,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皖天正司鉴[2016]保纠鉴字第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皖F×××××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为贰拾万伍仟陆佰零捌圆整(¥205608)。祝庆侠预交了鉴定费16800元。中财保淮北分公司提供的《特种车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项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责任免除第七条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二)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第四十六条,本保险合同(含附加险)中下列术语的含义:倾覆,是指意外事故导致被保险机动车翻倒(两轮以上离地、车体触地),处于失去正常状态和行驶能力、不经施救不能恢复行驶的状态。特种车保险批单01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经双方同意,鉴于被保险人已交付附加保险费,本保险合同扩展承保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1、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自身损失;……。”2015年7月22日,皖F×××××号车辆转移登记至祝庆侠名下,变更号牌为皖F×××××。中财保淮北分公司对祝庆侠以皖F×××××号车辆向其主张保险权利无异议,并提供了保险投保单及投保确认书(当庭核对原件后退回),证明因操作不当、失去重心导致车辆侧翻属于扩展险的范围,但涉案车辆没有投保扩展险。祝庆侠认为中财保���北分公司提供的保险投保单及投保确认书上的签名分别为“祝庆彬”、“祝庆斌”,该两处签名不一致,且均不是祝庆斌本人所书写,认为中财保淮北分公司未尽到对保险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016年9月22日,原审法院对案外人祝庆斌作问话笔录一份,祝庆斌否认保险投保单及投保确认书上的“祝庆彬”、“祝庆斌”签名为其本人所签,并表示如需笔迹鉴定,愿提供相关检材。经审判员释明,中财保淮北分公司明确不对保险投保单及投保确认书上的“祝庆彬”、“祝庆斌”字样签名申请笔迹真伪鉴定。祝庆侠提交了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证明皖F×××××号于2013年3月7日发生同样的事故,事故类别为倾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濉溪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濉溪支公司)予以理赔,认为进一步说明中财保淮北分公司在本次保险事故发生前,并没有尽到如实告知保险条款的义务,也没有告知投保人应当购买扩展险。中财保淮北分公司认可中财保濉溪支公司系其所管理的单位,认为该份证据无法体现与本案事故性质是同样的。原审法院通知中财保淮北分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皖F×××××号车辆于2013年3月7日发生保险事故的理赔资料,但中财保淮北分公司未提供。一审法院认为,中财保淮北分公司对涉案车辆在中财保淮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以及该车辆在作业时发生事故和对车损进行鉴定的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祝庆侠因涉案车辆能否向中财保淮北分公司主张保险权利。我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诉讼过程中,中财保淮���分公司对祝庆斌将皖F×××××号车辆转让给祝庆侠、皖F×××××号车辆变更号牌为皖F×××××、车辆现登记所有人为祝庆侠的事实不持异议,并对祝庆侠以涉案车辆向其主张保险权利无异议,故祝庆侠可因涉案车辆向中财保淮北分公司主张保险权利。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是涉案车辆损失是否属于向中财保淮北分公司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理赔范围。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中财保淮北分公司提出“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特种车保险条款》,而涉案车辆没有投保扩展险”的抗辩理由,因其既未申请笔迹鉴定,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不予采信。《特种车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涉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不具有法律效力。《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涉案车辆的事故发生原因为作业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符合《特种车保险条款》第四十六条中关于倾覆的定义,而中财保淮北分公司认为《特种车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条款中倾覆的定义为“正常行驶中意外事故导���的侧翻”。祝庆侠主张涉案车辆曾于2013年因同类事故导致倾覆在中财保濉溪支公司获得理赔,中财保淮北分公司认可中财保濉溪支公司系其管理的单位,其虽认为两起事故性质不同,但其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该起事故的理赔资料,应推定祝庆侠该项主张成立。《特种车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应当以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为宜。故涉案车辆损失应属于向中财保淮北分公司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理赔范围,祝庆侠的请求数额亦没有超过保险限额,对祝庆侠要求中财保淮北分公司支付理赔款20560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由中财保淮北分公司承担。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祝庆侠理赔款2056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4636元,减半收取2318元,鉴定费16800元,合计1911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中财保淮北分公司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中财保淮北分公司在二审诉讼期间自认涉案保险投保单及投保确认书上的签名系其工作人员代签,并非祝庆彬本人签名。2、在二审诉讼过程中,中财保淮北分公司对祝庆侠提供的《安徽省汽车维修行业结算清单》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祝庆侠故意伪造证据,进行保险诈骗。但中财保淮北分公司未能提供公安机关已立案的相关证据。而关于车损数额,原审法院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依据公共安全行业标准,结合委托方提供的修理材料清单、损坏旧件、拆解照片,对涉案车损坏部件逐一核对依规定核价后确定车损数额。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结论确认车损数额。本院认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财保淮北分公司上诉称涉案车损属于免责条款范围,中财保淮北分公司已向祝庆侠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不应赔偿祝庆侠车损。经查,中财保淮北分公司自认涉案保险投保单及投保确认书上的签名并非祝庆彬本人签名,即中财保淮北分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已向祝庆侠提示或者明确说明,原审法院认为免责条款对祝庆侠不产生法律效力,并无不当。中财保淮北分公司应赔偿祝庆侠车损。中财保淮北分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财保淮北分公司未能提供充足证据反驳鉴定结论,原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确认车损数额,并无不当。综上,中财保淮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3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晓光审判员  范向阳审判员  李向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徐 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