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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1民初2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勇与王绍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王绍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1民初2825号原告:张勇,男,1978年8月5日出生。被告:王绍川,男,1982年10月11日出生。原告张勇诉被告王绍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朱乐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贾京生、鲁自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绍川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张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万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以11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付);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0月10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1万元,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条一张,并承诺于2016年5月1日前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被告尽快还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拒不偿还,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王绍川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张勇与王绍川系朋友关系。王绍川因急需用钱,向张勇借款20万元。张勇在王绍川租住的良乡镇××小区的家里将20万元现金给了王绍川,王绍川随后偿还了9万元,仍欠款11万元。2015年10月10日,王绍川就该11万元余款向张勇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王绍川向张勇借款现金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元,于2016年5月1日之前还清,借款人:王绍川”,借据中未约定借款利息,王绍川在借款金额处、签名处均捺印。上述借款,王绍川至今尚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勇提交的借条及原告张勇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王绍川向张勇借款,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张勇主张王绍川偿还借款余款1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张勇主张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王绍川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绍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勇借款本金十一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十一万元为基数,自二○一六年五月二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计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元、公告费六百九十元(原告张勇已预交),由被告王绍川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乐人民陪审员  贾京生人民陪审员  鲁自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贺明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