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9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王福治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治,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9民初380号原告:王福治,男,197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三道坝镇大庄子村。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栩,新疆宋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医院,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宋明丽,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晨,男,197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该院工作人员,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稻香南路1091号乡都花城小区*号楼*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宏天,新疆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福治与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米东区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治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栩,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晨、高宏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用97347.57元、误工费182742元、护理费21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920元、营养费4150元、残疾赔偿金157647.96元、交通费5000元、残疾医疗器具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复印费817元、鉴定费1476元,以上合计510596.5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8日,原告在给他人提供劳务过程中被输送带砸伤,当天原告被送往被告处进行治疗,因被告对原告伤情的认识不足,诊断不全面,处理不及时,延误治疗,被告的上述诊疗行为经医学会鉴定,已构成医疗事故,且导致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但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上述费用。被告辩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载明本案是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院方的违规与患者目前的现状是间接因果关系,医院方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和当前的司法判例,我医院应承担不超过20%的过错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认定,请法庭剥离出原告治疗原发性疾病所产生的费用;误工费应当按照农牧业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应当按照一般护工收入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申请做伤残鉴定后又进行了住院治疗,原告申请做伤残鉴定不符合时机,且原告受伤前居住在农村,从事的是农牧业生产,如果主张残疾赔偿金也应当按照受诉法院上年度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方在此次医疗事故中仅仅是次要责任,原告主张不具备法定条件,且受害人八级伤残被告承担全部过错责任的情况下,精神损害抚慰金在8000元以内,原告主张200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及交通费,因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我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应当按照过错比例分担;原告受伤是因为给他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因此其雇主也要承担一部分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原告因受伤前往被告处住院治疗。经被告初步诊断:1、右膝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2、腰部损伤;3、右侧腓总神经损伤。予以石膏固定、抗炎、理疗、防止深静脉血栓等对症处理。2015年12月31日查房,原告膝关节及小腿肿胀、青紫明显,局部张力不大,小腿前外侧及足背皮肤感觉减退,踝及足趾背伸无力,足背动脉搏动未触及,足背皮温降低。考虑小腿近端骨折引起血管内膜损伤,逐步形成血栓引起动脉闭塞,但不排除骨筋膜室综合征。建议原告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于2015年12月31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膝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2、腰部损伤;3、右侧腓总神经损伤;4、右侧股骨髁骨折(撕脱性)。处理意见为:转上级医院治疗。2015年12月31日,原告前往新疆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向该院住院部支付医疗费72888.90元。2016年1月15日及2016年1月22日,原告因输血需要,合计向乌鲁木齐市献血办公室支付用血互助金7140元。新疆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在原告出院时向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诊断内容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合并;右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血管、神经及肌肉多发损伤坏死感染;急性肝炎;右拇指先天性多指畸形。备注:患者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4月27日,入住我院骨科期间,病情需要设全天陪护壹人。2016年6月5日,原告前往新疆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向该院住院部支付医疗费9685.05元。该院在原告出院时向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及出院证一份,其中疾病证明书中的诊断内容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合并;右小腿骨筋膜室综合征切开减压术后;右拇指先天性多指畸形。备注:患者自2016年6月5日至2016年7月4日,入住我院骨科期间,病情需要设全天陪护壹人。出院证中的医嘱为:休假壹月。2016年8月4日、2016年8月19日、2016年9月3日、2016年9月18日、2016年10月3日,新疆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以上述时间为落款时间向原告出具以“休假贰周”为主要内容的病假条五份。2016年8月17日,原告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新卫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6年8月30日,该鉴定中心作出新司鉴所新卫法临鉴字[2016]第16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5年12月28日被鉴定人王福治被传送带砸伤致右下肢复合型损伤,伤后经住院多次行手术治疗及恢复;被鉴定人右小腿活动功能障碍(右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右小腿大部分肌肉缺如、右踝关节及右足各趾功能丧失)为Ⅷ级(八级)伤残。原告向该鉴定中心支付鉴定费800元。2016年10月17日,原告再次前往新疆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向该院住院部支付医疗费7633.62元。该院在原告出院时向原告出具出院证一份,其中的出院诊断为:1、右足踇趾感染;2、右小腿骨筋膜室综合征术后。出院后注意事项主要为:加强营养。2016年10月6日、2016年10月16日,原告前往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卫生院检查治疗,向该院门诊部支付检查、治疗费合计161.60元。2016年11月2日、2017年2月12日,新疆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向原告出具以“休假贰周”为主要内容的病假条两份。2016年10月12日,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卫生局委托乌鲁木齐医学会对原告与被告医案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16年11月17日,乌鲁木齐医学会作出乌鲁木齐医鉴[2016]90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其中的分析意见为:医方在诊疗过程中无违法,但存在以下违规事实:1、对腘血管损伤及骨筋膜室综合征疾病的认识不足,诊断不全面,处理不及时,延误治疗;2、该疾病即使通过手术治疗,也存在血管、神经、肌肉坏死的可能,出现患肢功能差,与目前的治疗结果无直接因果关系;医方的违规事实与患者目前的现状有间接因果关系。结论:本病例属于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该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676元已由被告支付。2016年10月12日,原告在被告处复印病历,支出病历复印费27.30元。原告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复印病历,支出病历复印费790元。另查明:原告籍贯为湖北省黄陂县,于1978年2月16日出生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户口于2010年9月29日迁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民康南路35号2号楼2单元402室,原告为非农业户籍。原告住院休养期间由其妻子进行护理。庭审后,被告向本院提交申请书一份,申请书的主要内容为:因医学会所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已经认定我医院为次要过错责任,故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请法院按照过错责任比例分配,我医院不申请赔偿项目和医疗事故关系的剥离鉴定。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统一结算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因受伤在被告处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在治疗过程中虽无违法,但存在对腘血管损伤及骨筋膜室综合征疾病的认识不足,诊断不全面,处理不及时,延误治疗的违规行为,经乌鲁木齐医学会鉴定,被告的违规事实与原告目前的现状有间接因果关系,本病例属于三级丙等医疗事故,被告方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有一定过错,应当按30%的比例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即97509.17元,按照责任比例划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在本案中,原告的定残日为2016年8月30日,且原告无固定收入,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5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34045.08元(60914元/年÷365天×204天),按照责任比例划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天数,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5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24532.49元(60914元/年÷365天×147天),按照责任比例划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系腿部受伤,曾先后四次住院治疗,结合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转院治疗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天数,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19800元(120元/天×165天),按照责任比例划分,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医嘱,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结合原告伤情的实际需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城镇居民,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30%的责任划分比例,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即47294.39元(26274.66元/年×20年×30%×30%),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被告违规行为对原告伤情造成的结果,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的复印费817.3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按照责任比例划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1476元,原告当庭认可被告已经支付了其中的鉴定费676元,剩余的鉴定费800元,按照责任比例划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应将治疗原告原发性疾病的相关费用予以扣除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当庭并未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要求进行上述费用与医疗事故关系的剥离鉴定,且被告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一份,要求本院按照过错责任比例划分双方责任,不要求进行赔偿项目和医疗事故关系的剥离鉴定,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原告申请伤残鉴定不合时机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2016年10月17日,原告因右足踇趾感染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院方针对其感染部位进行治疗,该治疗行为并不能使原告受损的身体机能恢复,故诊疗结果也不影响伤残等级的鉴定,因此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医院赔偿原告王福治医疗费用29252.75元(97509.17元×30%);二、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医院赔偿原告王福治误工费10213.52元(60914元/年÷365天×204天×30%);三、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医院赔偿原告王福治护理费7359.75元(60914元/年÷365天×147天×30%);四、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医院赔偿原告王福治交通费1500元;五、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医院赔偿原告王福治住院伙食补助费5940元(120元/天×165天×30%);六、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医院赔偿原告王福治营养费1000元;七、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医院赔偿原告王福治残疾赔偿金47294.39元(26274.66元/年×20年×30%×30%);八、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医院赔偿原告王福治复印费245.19元(817.30元×30%);九、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医院赔偿原告王福治鉴定费240元(800元×30%);十、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医院赔偿原告王福治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十一、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医院赔偿原告王福治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以上款项,由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医院给付原告王福治合计105165.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争标的为510596.53元,核定给付标的为105165.60元,占总标的的20.60%,已收案件受理费4452.98元(原告王福治预交),由原告王福治负担79.40%即3535.67元,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医院负担20.60%即917.31元;邮寄送达费60元,由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毛 榆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马珊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