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民终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雷翱翔、江苏省百岁园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翱翔,江苏省百岁园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民终4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雷翱翔,男,198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越明,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百岁园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明故宫19号B楼4层。组织机构代码:77050903-0。法定代表人:刘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宏,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晓娜,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雷翱翔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百岁园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岁园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6)浙0402民初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雷翱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越明,被上诉人百岁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宏、柳晓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翱翔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百岁园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百岁园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百岁园公司无权将《转让协议》中的店面、货物、设备等进行转让,《转让协议》无效。涉案店面均注册了个体工商户,有具体的经营者,根据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归经营者所有,百岁园公司无权进行转让。涉案四家店面租金虽是百岁园公司缴纳,但其在劳动仲裁案中也明确是因为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无力缴纳,百岁园公司只是代缴。二、即使《转让协议》有效,经双方事后协商后,该协议也已作废。朱伟君是百岁园公司直营市场的负责人,唐雪萍是百岁园公司的财务人员,能够代表百岁园公司与雷翱翔进行交接。根据雷翱翔提供的两份交接表,雷翱翔已将四家店面归还给了百岁园公司,百岁园公司又转给了案外人李敬,百岁园公司也确认双方间已没有任何财务问题。三、雷翱翔在2015年5月19日后没有经营案涉四家店面,原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雷翱翔只是帮助看管店面及财物,并未实际经营。四、雷翱翔与百岁园公司间的交接行为与百岁园公司与李敬的交接行为没有关系,雷翱翔将四家店面及财物还给百岁园公司后,双方之前的《转让协议》就已解除,至于百岁园公司有没有转给李敬,与雷翱翔无关。原审以百岁园公司与李敬间的转交事实并未发生来推断雷翱翔与百岁园公司间的转交事实也没有发生,进而认定双方的《转让协议》没有解除,没有事实依据,也有违逻辑。五、原审判决疏漏了唐雪萍在本案中的重要作用。唐雪萍作为百岁园公司的财务人员,全程参与了2015年5月19日的交接事宜,并作为监交人签字确认。唐雪萍在交接表及雷翱翔的离职申请表中均明确雷翱翔与百岁园公司间已无任何财务问题。百岁园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雷翱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百岁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雷翱翔立即支付百岁园公司转让款22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以4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3日起、以4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1日起、以6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4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雷翱翔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日,百岁园公司与雷翱翔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百岁园公司将嘉兴市场4家门店的店面、店内资产、员工及顾客资源整体转让给雷翱翔,转让费为22万元。转让费用第一次支付8万元,余下费用14万元雷翱翔分三期支付,分别于2015年8月3日前支付4万元、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4万元、于2016年2月8日前支付6万元。逾期未结清费用,每逾期一天按照剩余未支付费用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承担违约金。自2015年5月1日起,嘉兴市场员工的薪资、福利、合同由雷翱翔负责。百岁园公司需要在协议签订之日起十日内给雷翱翔补齐客户存货。同年5月24日,雷翱翔出具货物签收单一份,确认收到上述协议约定的顾客所购存货。2015年5月19日,雷翱翔将所受让的门店交还给百岁园公司并作为交接人与百岁园公司员工朱伟君及百岁园公司会计唐雪萍共同签订《嘉兴百岁园工作交接表》,朱伟君为接受人、唐雪萍为监交人。该表中对物品、工作交接名目作了明确,并写明嘉兴百岁园所有货物、产品、赠品、四家店面的全部固定资产已全部交接给朱伟君,自该日起以前账务都与雷翱翔无关。同日,朱伟君作为交接人与接受人李敬及监交人唐雪萍又签订《百岁园工作交接表》一份,物品、工作交接明细与前表一致,并写明货物、固定资产已全部交接给李敬。但李敬并未实际接受该四家门店,也未从事过嘉兴市场门店的经营管理,其在2015年8月5日嘉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仲裁笔录中陈述:“开会协商转让、报销、工资赔偿等事宜,未达成一致”、“谈判内容为工资、补偿、交接等事宜,员工要求先工资交接再谈接手事宜,现在没谈成故不接手了”。2015年6月2日,百岁园公司向嘉兴市场全体员工邮寄声明一份,载明百岁园公司已将嘉兴市场的4个店面整体转让给雷翱翔,自2015年5月1日起,嘉兴市场全体员工的薪资、福利、合同由雷翱翔责任。雷翱翔一直管理该四家门店直至2015年10月10日百岁园公司之前所交的房租到期。因雷翱翔未按约支付转让费,故百岁园公司诉至法院。另查明,2015年6月2日,朱伟君从百岁园公司离职。同日,由雷翱翔、朱伟君、案外人宗立猛投资设立的嘉兴市佰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通过了嘉兴市工商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2015年6月23日,该公司正式申请公司备案登记。2015年10月10日,百岁园公司所交店面房租到期后,该公司继续交纳门店的租金并在原店址继续经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一、转让协议的效力。双方间的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所涉四家店面租金均由百岁园公司交纳,店内原货物设备也属于百岁园公司,故雷翱翔关于百岁园公司无转让权利导致合同无效的答辩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该协议应为有效合同,且该协议第六条并未约定双方另行签订经销协议后该转让协议才生效,故转让协议也非附条件的合同。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二、雷翱翔是否已将协议所涉嘉兴地区四家店面交还给百岁园公司。原审法院认为,首先,交接表中既无百岁园公司盖章确认,也无百岁园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在百岁园公司否认朱伟君代表权的情况下,雷翱翔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朱伟君在交接表中的签字得到了百岁园公司的授权,可见仅凭其签字不足以代表百岁园公司的意思表示。况且,朱伟君与雷翱翔在交接表签订后不足半个月即共同投资设立新公司,并在原租赁合同到期后以新公司名义交纳原店铺租金,可见朱伟君在交接表中签字的效力是存疑的。退一步讲,即使朱伟君的签字得到百岁园公司授权,但案外人李敬在仲裁笔录中陈述因为工人工资、补偿等事宜没有谈妥,导致其最终并未受让店面,也没有从事经营管理。雷翱翔对此并无异议并承认在2015年5月19日后仍实际管理店面直至租金到期。由此店面转交的事实并未发生,双方间的转让协议也未解除,依然有效,雷翱翔受让店面后应按约支付百岁园公司转让费,故百岁园公司的此项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由于雷翱翔未逾期付款,百岁园公司有权按约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最后一笔6万元的履行期限为2016年2月8日,起诉时尚未届满,故这笔转让款应从该日期起算违约金。百岁园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雷翱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百岁园公司转让款22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以4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3日起、以4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1日起、以6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8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46元,由百岁园公司负担346元,该款百岁园公司已预交;由雷翱翔承担46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中,雷翱翔提供了照片打印件七张,证明在本案诉讼期间,百岁园公司在嘉兴又新开了店面,说明双方的协议未履行。雷翱翔还申请朱伟君出庭作证,以证明案涉两份工作交接表的形成过程。百岁园公司质证认为,对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百岁园新开了店面,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双方在《转让协议》中并未约定由雷翱翔独家经营嘉兴市场。对证人证言,朱伟君签署《嘉兴百岁园工作交接表》是办理雷翱翔离职的手续,与本案转让合同无关。证人与雷翱翔合伙开公司,双方存在密切关系,对证人中立性存疑。本院经审查认为,照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仅凭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转让协议》已解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于2015年5月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雷翱翔称《转让协议》中所涉的店面系案外人所有,百岁园公司无权转让,但雷翱翔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雷翱翔还称即使《转让协议》有效,也已解除,主要依据是其提供的《嘉兴百岁园工作交接表》,但该交接表中代表百岁园公司签字的是其直营市场负责人朱伟君以及财务人员唐雪萍,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该二人有权代表百岁园公司解除与雷翱翔间的《转让协议》,况且,从交接表的内容上也没有明确解除《转让协议》的意思表示。相反,交接表中载明了雷翱翔的入职时间与离职日期(2015年5月19日),该交接表又确实于雷翱翔的离职日期签订,因此,百岁园公司称该交接表只是雷翱翔离职时办理的工作交接表,应属事实。如若雷翱翔所称,《转让协议》于2015年5月19日就已协商解除,并将协议中所涉的财物返还给了百岁园公司,则雷翱翔于2015年5月24日出具《货物签收单》,之后又一直实际管控协议转让的店面的行为,显然无法解释。并且,百岁园公司曾于2015年6月9日向嘉兴市场全体员工发表声明,告知《转让协议》事宜,也能印证《转让协议》事实上并未解除。综上,雷翱翔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二审中百岁园公司自愿将《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价款220000元减至170000元,付款期限统一延至2016年2月8日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百岁园公司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审判决应予撤销,但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6)浙0402民初332号民事判决;二、雷翱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江苏省百岁园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转让款17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7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946元,由江苏省百岁园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46元,雷翱翔负担4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雷翱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褚 翔审 判 员 汪先才代理审判员 王 浩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金孝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