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民终1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乔拥军、周国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乔拥军,周国营,乔向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10民终11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拥军,男,汉族,1973年2月14日生,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李红亚,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国营,男,汉族,1963年1月3日生,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周东泳,男,汉族,1988年11月25日生,住禹州市。原审被告:乔向阳,男,汉族,1975年7月5日生,住禹州市。上诉人乔拥军因与被上诉人周国营、原审被告乔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1081民初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乔拥军委托代理人李红亚、被上诉人周国营委托代理人周东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乔向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乔勇军上诉请求:一审判决其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错误,请求二审改判或发重审。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作为保证人,不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其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应当是上诉人第一次催要借款而借款人乔向阳未全额还借款之日,从这一天起计算保证期间6个月,显然已超过了保证期间,上诉人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周国营辩称,保证期限没有过,借钱时并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及具体的还款时间。原审被告乔向阳无答辩。周国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4年12月9日被告乔向阳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乔拥军为担保人。后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偿还部分借款,现仍下欠13万元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3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9日,被告乔向阳向原告周国营借现金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乔拥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予以签字认可。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随后,乔向阳、乔拥军陆续偿还原告借款17万元,剩余13万元原告在催要无果的情况下,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万元及自2014年12月9日借款之日起的法定利息至清偿之日。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乔向阳借原告周国营现金30万元,有乔向阳给周国营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现周国营要求乔向阳偿还剩余借款13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原告未提供双方之间对借款约定有利息的证据,视为无利息,现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支付利息。被告乔拥军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按指印,依法确认担保合同成立,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乔向阳借款时未明确借款期限,乔拥军也只在保证人处签名,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乔拥军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乔向阳的剩余借款本金13万元和利息及实现债权的受理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乔拥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乔向阳追偿。因此对于乔拥军认为其系一般保证,且已超过保证期间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乔拥军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向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国营借款13万元,并支付原告周国营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被告乔拥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乔拥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乔向阳追偿。本案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二被告承担。二审中,双方均没有新证据出示,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虽主张超过保证期间,但没有对其上诉请求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上诉人乔拥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志强审 判 员 秦东亮代理审判员 李柯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李永慧执行催告通知书履行义务人: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2、消费行为受限,买房置业,旅游度假,坐飞机,高铁,住宾馆,上夜总会、出境等,给与严格查控及限制。3、经商立项不便,在国有土地,林地使用,占有,企业认证,年检,申请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享受优惠性政策等方面,予以限制。4、就业就学受阻,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5、限制评先受奖,不得评为道德模范,已获得道德模范的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8、拘传拘留罚款,对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处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一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或罚金。邮编:461000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