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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1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陆庆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庆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1刑初8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庆安,男,1986年8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汉族,初中二年级文化,农民,住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2003年8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2011年9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付娜,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员谭明博,淄博市特殊教育中心教师。桓台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庆安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庆安、指定辩护人付娜、翻译人员谭明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9日,被告人陆庆安到桓台县新城镇新立村,将李某停放在新立村中心大街路北侧的车牌号为鲁C/×××××的白色“索纳塔”轿车右前车窗玻璃砸碎,盗窃李某放在副驾驶座位上的棕色“梦特娇”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60元及价值8779元的“招商银楼”牌纯金手镯一个。所举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被害人李某陈述,被告人陆庆安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DNA检验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庆安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陆庆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庭审中没有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陆庆安认罪态度较好,已退赔被害人损失,系聋哑人,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被告人陆庆安到桓台县新城镇新立村,将李某停放在新立村中心大街路北侧的车牌号为鲁C/×××××的白色“索纳塔”轿车右前车窗玻璃砸碎,盗窃李某放在副驾驶座位上的棕色“梦特娇”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60元及价值8779元的“招商银楼”牌纯金手镯一个。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实,2014年4月9日14时30分,李某报案称,其放在新城镇新立村自家门前的轿车副驾驶玻璃被砸,被盗窃“梦特娇”手提包一个,内有纯金手镯、耳钉、项链及60元钱。同日,李某在新立村的田地里找到被盗包。技术民警从包上提取到暗红色斑迹进行DNA检验,并录入全国公安机关DNA数据库应用系统,检材信息于2016年5月6日与陆庆安的DNA信息同一比中。2016年7月7日,桓台县公安局将陆庆安上网追逃。2016年8月25日,陆庆安到灌云县公安局图河派出所投案自首。灌云县公安局图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经公安机关做思想工作,犯罪嫌疑人家属于2016年8月25日将嫌疑人陆庆安带到灌云县公安局图河派出所自首。(2)销售凭证证实,由李某提供的销售凭证。(3)收到条证实,李某收到陆庆安赔偿款9000元,不再追究陆庆安的责任。(4)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1)灌少刑初字第015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罪犯陆庆安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5日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罪犯陆庆安于2011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03)江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罪犯陆庆安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8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5)桓台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金手镯等的价格结论书证实,金手镯认定值8779元,车窗玻璃认定值157元。(6)DNA检验鉴定书证实,在送检的钱包上暗红色斑迹上检出人血成份,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陆庆安,支持为陆庆安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7)残疾人证证实,陆庆安为听力残疾,残疾等级一级。(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陆庆安出生于1986年8月1日,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被盗轿车的状况,案发后被害人找到被盗的女士包一个送到桓台县技术大队。经勘查,在包上提取血痕一处。3、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1月28日10时许,陆庆安带领民警来到桓台县新城镇新立村,由于陆庆安是聋哑人,民警通过手写的方式与其交流。陆庆安指认盗窃地点,称在此处盗窃一车内的包,包内有一手镯和60元钱,当时其右手手腕处被划破,有少量血。偷东西后跑步离开现场,在路上偷来的东西掉了。4、被害人李某陈述证实,2014年4月9日上午,其开着白色“现代”轿车回到桓台县新城镇新立村的老家,将车停在新立村中心大街的路北侧。11时许,其想去车上拿包,发现副驾驶位置处的玻璃被人砸了,包已被盗。其被盗了一个“梦特娇”手提包,包里有一个金镯子、一副钻石耳钉、一副金耳钉、一条金脚链、一条钻石项链、一张身份证、三张银行卡及现金80元。其被盗的手提包在村里的田地里找到,但包里已没有物品。其购买的金镯子价格为8778.64元,加上后期的手工费,这个金镯子总价格为9073元,其能提供发票复印件。5、被告人陆庆安供述,2014年的一天,其坐车来到淄博想找个偷钱的地方,其看到一辆白色的轿车停在公路边上,副驾驶上放着一个女士手提包,当时车窗关着。其从路边拿起一块石头敲碎了副驾驶一侧的车窗玻璃,用手将碎玻璃往里推,将里面的手提包拿出来,车窗玻璃将其右手腕处划破。其跑了一段距离后将包打开,包里有一个金手镯,还有60多元钱,其将包扔掉,后来其在逃跑过程中发现金手镯丢了。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庆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陆庆安认罪态度较好,已全部退赃,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陆庆安犯罪时系又聋又哑的人,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陆庆安在家人的陪同下到公安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陆庆安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造成被害人车辆玻璃损坏,应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陆庆安有曾因犯罪两次被判刑,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陆庆安系聋哑人,系自首,已退赃,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庆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毕颖超人民陪审员  张 娜人民陪审员  刘献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于璐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