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3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正林与南京轴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正林,南京轴承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终33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正林,男,1953年8月2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经济开发区龙飞路12号。法定代表人:卢小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峰,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子雯,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正林因与被上诉人南京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轴承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的(2016)苏0114民初67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正林,被上诉人轴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锋、周子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正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要求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四十年前,王成林在国营企业工作中受伤致残,因相关单位不提供所需工伤资料,导致王成林得不到应有的工伤待遇,一审庭审中轴承公司对工伤致残没有异议,说明王成林的诉求合情合理合法,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由于工伤资料的收集、保管一直是单位负责,现在拿不出来无非是遗失了、隐瞒了、销毁了。一审法院不查明工伤资料的去向,将导致王正林失去应有的工伤待遇以后的治疗、生活质量没有保障。关于诉讼时效,老工伤不同于人身伤害,没有时效。受理范围,就本案而言,立案庭交民事庭,按规定,审理中涉及相关部门的,应转交相应庭按相关法律处理,因此,本案立案庭受理没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轴承公司辩称,王正林于2008年退休,直到2016年其才提出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同时,对于王正林的老工伤,轴承公司一直配合王正林申报老工伤,现在不能申报老工伤是人社局的决定。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正林的上诉请求。王正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轴承公司应提供办理工伤保险所需要的资料;2、办理工伤保险手续。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对王正林于1976年因工受伤一事不持异议。轴承公司当庭一再表示此系历史遗留问题,在近期王正林提出相关请求后,轴承公司积极配合王正林去办理工伤认定等手续,但相关部门认为缺乏相应的有价值的材料,不予受理,后王正林认为轴承公司有隐瞒申报工伤材料的情形,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工伤认定应当由相应的劳动行政部门作出认定,现王正林要求轴承公司提供办理工伤保险所需要的资料及办理工伤保险手续,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劳动争议中劳动者退休后向用人单位追索工伤保险待遇的范畴,故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王正林的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本案中,王正林于2008年8月退休,并已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王正林要求轴承公司提供办理工伤保险所需要的资料及办理工伤保险手续,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 军审 判 员 王晓燕代理审判员 雒继周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顾 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