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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5执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李见喜申请执行张全社付留强一案裁定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见喜,张全社,付智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325执330号申请执行人:李见喜,男,汉族,1968年7月21日生,住河南省嵩县田湖镇小安头村二组41号,身份证号:410325196807210015。申请执行人:张全社,男,汉族,1958年9月3日生,住河南省嵩县田湖镇小安头村3组,身份证号:410325195809030013。被执行人:付智强,男,汉族,1986年12月4日生,住河南省嵩县德亭镇赵元村,身份证号:410325198612043092。嵩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2016)豫0325民初1046号民事裁定书,对被执行人付智强所有的车牌号为豫C52B**的奔腾轿车予以查封,嵩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5民初104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被执行人付智强所有的车牌号为豫C52B**的奔腾轿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世敏审 判 员  徐建锋人民陪审员  杨 乾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苏坤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