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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2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黄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2刑初23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2009年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5月22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24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刑诉〔2017〕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君、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6日6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骑电动车携带老虎钳、剪刀,至本市XXX区XXX街XXXX广场A区XXX门店前,见被害人陈某的两辆电动三轮车停放在此,遂拉开电动车坐板,持剪刀剪断两辆电动三轮车电瓶线,将两组48V32A电瓶盗走。销赃后获赃款人民币200元,已挥霍。经鉴定,被告人黄某某所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469元。2016年12月18日5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骑电动车携带老虎钳、剪刀,至本市XXX区XXX街XX家园X号门面处,见被害人付某的一辆电动三轮车停放在此,遂拉开电动车坐板,持剪刀剪断电动三轮车电瓶线,将一组天牌电瓶盗走。销赃后获赃款人民币200元,已挥霍。经鉴定,被告人黄某某所盗电瓶价值人民币535元。2016年12月20日6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骑电动车携带老虎钳、剪刀,至本市XXX区XXX街XXX门店前,见被害人刘某的一辆电动三轮车停放在此,持老虎钳撬开电动车坐板锁,用剪刀剪断电动三轮车电瓶线,将一组天牌48V20A电瓶盗走。销赃后获赃款人民币200元,已挥霍。经鉴定,被告人黄某某所盗电瓶价值人民币300元。2016年12月22日6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骑电动车携带老虎钳、剪刀,至本市XXX区XXX店铺前,见被害人周某的一辆电动三轮车停放在此,遂拉开电动车坐板,持剪刀剪断电动三轮车电瓶线,将一组天牌48V20A电瓶盗走。销赃后获赃款人民币200元,已挥霍。经鉴定,被告人黄某某所盗电瓶价值人民币4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作案工具照片,书证户籍证明、票据、侦查报告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害人陈某、付某、刘某、周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辩解,价格认定意见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274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黄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柏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王 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