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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6民初25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上海融通典当行有限公司与刘坚毅、刘智健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融通典当行有限公司,刘坚毅,刘智健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25491号原告:上海融通典当行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闫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琳,上海汇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岑旭阳,上海汇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坚毅,男,1970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被告:刘智健,男,199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理人:刘坚毅(被告刘智健父亲),1970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彭浦新村***号***室。原告上海融通典当行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坚毅、被告刘智健典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维溪独任审理,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琳、岑旭阳、被告刘坚毅(同系被告刘智健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各方同意延长适用简易程序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融通典当行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偿还原告当金900,000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9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7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5月3日,原告与两被告约定以两被告共有的房产为当物,典当90万元,典当期限为2011年5月3日起至2011年11月2日止,约定综合费用为每月25,200元,首期综合费用于当金中预先扣除,双方建立典当关系。双方同时签订了《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以其共有的房产(该房产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共和新路XXX弄XXX号XXX室)作为抵押用于借款,抵押期限与典当借款期限相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同时约定,两被告逾期还款,除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外,还应支付违约金和利息,并承担律师费。2011年6月至10月间每月支付原告续当综合费用25,200元。2011年10月底,因所当金额并未归还,故双方协商一致,将当期续当至2012年5月1日,并同时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变更协议》,将原《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的抵押期限顺延至2012年5月1日止。两被告于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均正常支付每月续当综合费用25,200元。2012年5月起,两被告未支付该月续当综合费用。2013年12月27日,两被告补交了2个月的续当综合费用。此后,两被告既未赎当也未续当。2015年4月10日,被告刘坚毅承诺:“将于2015年6月20日前将本金90万元先予还清,至于利息等则届时再另行协商”,但至2015年6月20日被告刘坚毅又再次作出承诺:“将于2016年6月先还部分本金,剩余本金及其他费用则再另协商”,但被告仍未履行承诺,故涉讼。被告刘坚毅、被告刘智健共同辩称,同意偿还原告当金;应当支付违约金,但计算标准过高,对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及起算点均无异议;不同意支付原告律师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3日,原告出具当票(编号XXXXXXXXX),载明:当户为刘坚毅、刘智健;当物名称为商品房;典当金额为900,000元;月费率为2.8%;月综合费用25,200元;实付金额为874,800元;典当期限为2011年5月3日至2011年6月2日止;备注为产权证号沪房地宝字2008第007179。之后,被告多次续当至2012年7月2日。同日,原告作为贷款人、抵押权人、甲方与作为借款人、抵押人、乙方的被告刘坚毅、被告刘智健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载明:第一条总则。甲、乙双方于2011年5月3日在中国上海签订本合同,乙方自愿以其合法拥有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甲方,作为借款的担保,并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和相关费用。为进一步明确当票以外的事项,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特订立本合同,以资遵照履行。第二条抵押房地产。名称:房地产;坐落:上海市宝山区共和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抵押房地产协商价值:1,845,000元;权证编号:沪房地宝字(2008)第007191号。第三条抵押房地产担保范围。借款(当金)本息、综合费、违约金(逾期违约费)、损害赔偿金、因乙方未履行本合同导致甲方可能发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服务费、申请执行证书公证费和处分抵押房地产的费用以及其他甲方代垫保险费、代为租赁房屋的租金等费用。第四条借款金额(当金)及借款期限。借款数额(当金):900,000元;月综合费率:2.8%;借款期限:经双方协商约定本合同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1年5月3日至2011年11月2日,具体日期根据乙方提出的申请并在双方签署的《当票》(或《续当凭证》)上予以确认(续当手续分期办理)。《当票》或《续当凭证》上确定的借款终止日为借款的到期日。乙方可提出续当申请,经甲、乙协商一致,且再次申请期限未超出合同约定借款期限的可以续当,双方签署《续当凭证》,本合同约定的内容在续当期间继续有效;如申请期限超出本合同约定的,则需另行签署合同。……第十二条:绝当及房地产抵押权的行使。典当期限或续当期届满5日内,乙方不赎当,双方也未能就办理续当达成一致的,即为绝当。绝当后,甲方有权行驶抵押权,依法处分抵押房地产。第十三条违约责任。按甲方规定,乙方逾期还款,除应向甲方归还借款本金外,还应支付:1、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月利率见本合同第四条;2、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天计算,每天按借款金额的0.5%计算;3、甲方在催讨本金及执行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及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公证费等。2011年5月5日,原告取得上海市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证明(登记证明号为宝XXXXXXXXXXXX),载明:房地产抵押权人:上海融通典当行有限公司;房地产权利人:刘坚毅、刘智健(即本案两被告);房地产坐落:共和新路XXX弄XXX号;部位或室号:601;……债权数额:90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2011年5月3日至2011年11月2日止。2011年10月31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甲方与作为抵押人、乙方的两被告签署《房地产抵押借款变更协议合同》,载明……将原《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的抵押期限自2011年5月3日至2011年11月2日止顺延至2012年5月1日止……原《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的其他条款(包括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条款)均保持不变,继续有效。2015年4月10日,被告刘坚毅出具还款协议,载明:本人刘坚毅与融通典当行经协商于2015年6月20日前先把本金900,000元还与融通典当行,至于利息到时再协商。2015年11月21日,被告刘坚毅出具还款承诺,载明:本人刘坚毅于2011年5月3日向上海融通典当行有限公司借款90万元,因本人原因无法在约定期限内还清上述借款,现本人承诺:2016年6月先还部分本金,剩余金额及其他费用另议。……但被告刘坚毅并未还本付息,原告为主张债权聘请律师,与上海汇臻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7万元。同年6月13日,原告向上海汇臻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7万元。同年7月21日,上海汇臻律师事务向原告开具金额为7万元的上海市增值税普通发票(编号XXXXXXXX)。另查明,1、2007年10月16日,被告刘坚毅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案外人张洁签署《离婚协议》,载明:……一、双方同意解除夫妻关系;二、儿子刘智健归甲方抚养。……三、财产分割:甲乙双方共有住所共和新路XXX弄XXX号XXX室归甲方所有。……2、2011年1月31日,委托人张洁出具委托书,载明:……坐落在上海市宝山区共和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套,登记在(刘坚毅、刘智健)名下,因刘智健是未成年人,作为他的法定监护人,现我(张洁)委托刘坚毅代为办理上述房屋的如下事宜:一、代为办理上述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二、代为归还上述房地产中的银行及其他债权人的借款,并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本委托书的期限自2011年1月31日起至2012年1月30日止。2011年2月10日,上海市嘉定区公证处出具公证书[(2011)沪嘉证字第586号],载明:兹证明张洁于2011年1月31日,在上海市长宁区延安西路XXX弄XXX号,在前面的《委托书》上签名。3、本案所涉抵押房产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共和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权利人为刘坚毅、刘智健(即本案两被告),其中,刘坚毅占房屋产权的三分之二,刘智健占房屋产权的三分之一。以上事实有当票、续当凭证、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房地产抵押借款变更协议合同、公证书、还款协议、还款承诺、支付凭证、增值税发票、聘请律师合同以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坚毅签署的《当票》《续当凭证》《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借款变更协议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典当关系成立并有效,原告与被告刘坚毅均应恪守并按约履行。本案中,原告按约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刘坚毅至今未归还当金90万元,显属违约,故对原告按约要求被告刘坚毅归还当金90万元及支付相应违约金、律师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认为经原告调整后的违约金仍过高、不同意支付律师费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按借款金额的日0.5%计算,现原告主动将上述标准降至年利率24%,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关于违约金过高的抗辩不成立。另双方合同也约定了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律师费,现原告已实际对外支付律师费,且标准未超过相关规定,故被告关于不同意支付律师费的抗辩也不成立。关于原告向被告刘智健提出的主张,本院认为,系争合同签署时,被告刘智健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本案证据看,被告刘坚毅作为被告刘智健的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刘智健与原告签署本案所涉协议,并非为了被告刘智健的利益,相反,还有可能损害被告刘智健的利益,再加上本案并无证据表明当金90万元的实际使用方为被告刘智健,故被告刘智健作为未成年人不应承担涉案协议对其所设的义务,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坚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融通典当行有限公司当金900,000元;二、被告刘坚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融通典当行有限公司违约金(以9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刘坚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融通典当行有限公司律师费70,000元;四、驳回原告上海融通典当行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750元(原告上海融通典当行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刘坚毅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维溪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梁诗园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