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115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2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2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刑初35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2,男,1968年4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因本案于2016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12月2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7]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2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花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2驾驶苏A×××××号小型面包车,沿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龙都集镇虹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虹南路116号门口路段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对路面状况观察严重疏忽、遇情况措施不当,撞到路边的计某、许某、张某1及停放在路边的多辆电动自行车,致被害人计某因胸部闭合性损伤而死亡,被害人许某因颅脑损伤而死亡;致被害人张某1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外踝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头粉碎性骨折;致被害人张某2等人的电动自行车受损。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2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日,被告人赵某2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交通肇事的事实。其已赔偿各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1、刘某、王某、张某2、孔某、陶某、郭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技术检验报告、被告人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民事判决书、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2违法驾车,造成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被告人赵某2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2已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认罪悔罪的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赵某2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赵某2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至二年八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2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双富审 判 员  洪超兰人民陪审员  岳兴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郑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