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9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张素妍与孙艺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素妍,孙艺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9民初121号原告:张素妍,女,1967年9月30日出生,环卫工人,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被告:孙艺亓,女,1981年5月2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原告张素妍与被告孙艺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素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艺亓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整;2、本案的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至今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未偿还。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和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至今借款50000元被告未偿还原告。以上查明的事实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本案一审中答辩、质证、举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艺亓应给付原告张素妍的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张素妍预交),由被告孙艺亓负担。邮寄送达费60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孙艺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万秀人民陪审员 张乃燕人民陪审员 杨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王宝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