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81行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张秀春与绵阳市安州区塔水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春,绵阳市安州区塔水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0781行初11号原告张秀春,女,生于1961年11月21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安县人,系西藏那曲地区色尼土畜产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俊梅,女,生于1960年4月26日,汉族,大专文化,四川省成都市人,西藏那曲地区色尼土畜产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员工,系公司推荐的代理人。被告绵阳市安州区塔水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州区塔水镇华兴街57号。法定代表人陈世勇,镇长。委托代理人刘云中,男,系安州区矛盾纠纷大调解协调中心工作人员。原告张秀春诉被告绵阳市安州区塔水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塔水镇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报请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2017年3月13日,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07行辖10号行政裁定,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晓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梁玉玲、人民陪审员彭琳组成合议庭。在法定期限内,本院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应诉法律文书。2017年4月1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秀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俊梅,被告塔水镇政府的法定代表人陈世勇及委托代理人刘云中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塔水镇华兴街41号楼1单元1楼2号房屋是安县塔水镇初级中学校(以下简称塔水中学)1994年分配给原告前夫蔡凌华居住的。1999年,蔡凌华按照国家房改政策购买了该房屋,由塔水中学总务主任陈彦明办理房屋产权事宜。因学校食堂对外承包,蔡凌华于1998年停薪留职与原告外出谋生。2014年7月29日,原告得知上述房屋的产权证早在1999年就已办好,原告当即前往陈彦明处拿回了被其偷藏了14年的房屋所有权证。此时,原告得知该房屋被塔水镇政府卖给本镇商人曾光,由曾光出租给他人获取非法收益。2017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被告与塔水中学签订的房屋整体搬迁信息(协议签订的时间、内容、房屋拆迁安置和置换费用)。被告收到申请后,已超过30个工作日未作答复,是严重的行政不作为。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未予答复的行政行为违法,判决被告履行塔水镇政府与塔水中学签订的房屋整体搬迁协议信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根据场镇发展的需要,经安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塔水镇政府以塔府发(2000)45号《塔水镇人民政府关于塔中校址迁移有关事项的通知》,决定将塔水中学校址迁至原安县职业中学内。在当时的历史环境下,塔水中学属于塔水镇政府管辖,双方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未签订原告申请公开的房屋整体搬迁协议,房屋拆迁安置和置换等相关工作由塔水中学负责,因此,没有信息可以公开,不存在拒绝公开信息的违法行为。在学校搬迁的过程中,原告的丈夫蔡凌华等六户人自愿以房屋置换的方式在新校址内重新选择了住房,该事实已被(2014)安民初字第1570号民事判决、(2015)绵民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2015)川民申字第1896号民事裁定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锁定。原告张秀春所争议的标的已为国家司法机关生效裁判所羁束,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原告张秀春与前夫蔡凌华以曾光为被告,塔水镇政府、塔水中学为第三人,向原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曾光返还塔水中学位于塔水镇华兴街41号教师住宿楼1单元1楼2号房屋,及2001年起至返还房屋实质的租金收入。2014年12月3日,原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安民初字第1570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1998年5月30日,蔡凌华按1996年安县房改政策购买塔水中学位于塔水镇华兴街41号教师住宿楼1单元1楼2号公有住房一套,并由塔水中学统一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000年7月,安县人民政府批准塔水镇政府置换塔水中学在塔水镇华兴街的房地产兴建商业新街,将安县农技推广中心的房地产有偿划拨给塔水镇政府,将安县职业中专学校塔水分校房地产划拨给塔水中学,将塔水中学的房地产划拨给塔水镇政府用于商业开发。2000年7月15日,塔水镇政府向塔水中学发出塔府发(2000)45号《关于塔中校址迁移有关事项的通知》,通知塔水中学搬迁至安县职业中专学校塔水分校原塔水镇镇山寺(现址),两所学校教工住房进行置换。蔡凌华、张秀春搬迁至塔水镇镇山寺居住,蔡凌华置换后房屋为三室一厅,建筑面积为61.39平方米。蔡凌华购买该房时,扣除已交房款后11611.97元,实际交款67.75元。该房屋产权手续尚在办理之中,位于塔水镇华兴街41号的案涉房屋的产权证书未予注销。该判决驳回了蔡凌华、张秀春的诉讼请求。蔡凌华、张秀春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15年2月15日,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绵民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蔡凌华、张秀春不服该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5年12月7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川民申字第1896号民事裁定,驳回蔡凌华、张秀春的再审申请。以上三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均未认定塔水镇政府与塔水中学签订房屋整体搬迁协议的事实,即不存在房屋整体搬迁协议。2017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被告与塔水中学签订的房屋整体搬迁信息。被告收到申请后,于2017年3月9日向原告邮寄《关于张秀春要求公开政府信息申请的回复》,3月24日,邮政部门以“原址查无此人”为由,将邮件退回。另查明,2016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公开了塔府发(2000)35号《塔水镇人民政府关于兴建塔水镇商业新区的请示》、《安县人民政府关于塔水镇兴建商业新区有关问题的批复》、《关于划拨学校资产兴建塔水商业新区的县长办公会纪要》、塔府发(2000)46号《塔水镇旧城改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办法》、塔水镇政府与安县农业局签订的《有偿转让协议》、塔水镇政府与安县职业中专学校关于交换校舍的协议书、塔府发(2000)45号《关于塔中校址迁移有关事项的通知》等八项政府信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基本信息、(2014)安民初字第1570号民事判决、(2015)绵民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2015)川民申字第1896号民事裁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邮寄单复印件、塔水镇政府关于张秀春要求公开政府信息申请的回复、邮寄信封、邮政局改退批条、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张秀春是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人,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塔水镇政府是接受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塔水镇政府从未与塔水中学签订房屋整体搬迁协议,原告张秀春未提供证据证明房屋整体搬迁协议政府信息客观存在,并由被告保存,且被告已于2016年10月24日向原告公开了与兴建塔水镇商业新区有关的八项政府信息。由此可见,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并不存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原告申请被告公开并不存在的政府信息,不符合上述规定,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关于“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秀春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秀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晓龙审 判 员 梁玉玲人民陪审员 彭 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