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91民初11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河南亿佳实业有限公司与付爱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亿佳实业有限公司,付爱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1民初11927号原告河南亿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109号。法定代表人王振清,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剑硕,该公司员工。被告付爱霞,女,196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河南亿佳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付爱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剑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5日、7月2日,被告分别从原告处购得53度五星茅台3件,十五年茅台1件。因原告与被告长期合作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两份《欠条》。原告多次讨要欠款,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9900元及利息(利息以399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显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53度五星茅台一件(规格:1×6,单价5700元),所欠金额为5700元。2014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显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53度五星茅台两件,金额11400元;十五年茅台一件,金额22800元,合计欠款金额为34200元。上述欠款共计399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引起本案纠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14年6月25日、2014年7月2日《欠条》各一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茅台酒,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依法成立,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二份欠条显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9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399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利息以399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欠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直到2016年7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仍未清偿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具有合理性,被告应当以本金399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实际清偿货款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爱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亿佳实业有限公司货款399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货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共计905元,由被告付爱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青审 判 员 汪涛人民陪审员 许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李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