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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执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吴桂琴、张景武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桂琴,张景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西执字第412号申请执行人:吴桂琴,男,1977年8月2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被执行人:张景武,男,1967年11月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的(2013)西民初字第163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被执行人张景武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申请执行人吴桂琴730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8月8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张景武所有的位于南昌市西湖区里洲路34号3单元101室、102室房产,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再恢复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73000元,执行费1000元,总计74000元,未执行69000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63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若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可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章 辉审判员 张 健审判员 邓宜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吴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