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423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李海明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23刑初125号公诉机关景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海明,男,汉族,1979年3月6日生,住甘肃省景泰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景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海明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述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海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1日,被告人李海明到景泰县人民医院住院部去给住院治疗的被害人岳某送饭时,听到岳某将自己的一辆红色“比德文”牌电动车停放在景泰县一条山镇振兴路“皇冠驾校”院内,并让其朋友周某暂时保管,遂产生偷该电动车的想法。几天后李海明趁“皇冠驾校”院内无人之际,将岳某的红色“比德文”牌电动车盗走。该电动车经景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为2240元。案发后李海明主动到景泰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海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人口信息、谅解书、景泰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电动摩托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证言,被害人岳某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明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海明案发后主动到景泰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海明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经司法行政机关社会调查评估,同意对被告人李海明进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海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生凯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王安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