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02执异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青岛贵府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青岛贵府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402执异19号异议人(暨被执行人)李记常,男,197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申请执行人青岛贵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兴元路8号1栋5单元303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MA3D49N90P。法定代表人陈文涛。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青岛贵府置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记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本院停止对(2016)浙0402执432号案件的执行、解除被执行人在青岛远拓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拓公司)股权的冻结并停止对上述股权的拍卖、变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记常称,一、在案件执行中,远拓公司股东潘明忠已不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公司对外从事相关行为,其代表行为无效。在(2016)浙0402执432号案件执行过程中,法院委托评估单位对异议人名下股权及远拓公司资产情况进行了评估。按照《公司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在本次评估过程中,应由远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对外签署相关文件,但公司股东潘明忠却私自假借法定代表人的名义,持远拓公司假印章,对外出具相关虚假文件,已严重侵害了远拓公司及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其代表行为无效。潘明忠是远拓公司股东及原法定代表人,2016年7月18日,远拓公司股东会依法召开股东会会议,出席股东李记常、杨连友(共代表公司股东82%的表决权),一致表决通过“罢免潘明忠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重新选举李记常为公司执行董事并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会后,为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股东李记常、杨连友签署了变更登记所需提交的变更申请书,董事、监事、经理信息等工商材料,并经公司确认后加盖印章。随后,因股东李记常涉嫌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导致本次工商变更登记未办结。虽未完成变更登记,但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李记常已经是远拓公司新任法定代表人,原法定代表人潘明忠已无权代表公司对外从事民事行为,更无权持有公司印鉴、擅自使用。2016年远拓公司有一合同纠纷案件在胶州法院审理,开庭期间,因潘明忠作为公司诉讼代表人应诉出庭,需公司出具相关授权手续。于是,公司派工作人员持公司印章前往法院为其办理,但办理过程中潘明忠将公司印章从工作人员手中抢走,随后,李记常也因涉嫌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为避免公司陷入僵局,李记常将股东权利依法授权给姜建民代为行使,并在2016年12月,由姜建民依法代为组织召开了远拓公司股东会会议,又依法作出选举姜建民为公司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的有效决议。而这一系列的变更、决议,潘明忠自始至终都知晓。而且,由于潘明忠拒不配合现任法定代表人姜建明民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返还公司印鉴,被执行人及拓远公司已分别在青岛市胶州市法院提起诉讼。作为远拓公司的股东以及曾经的法律职业人员,潘明忠知晓我国法律的规定,理应在其职务被免除后,向民事行为相对方如实披露公司的组织机构及人员信息、权限情况,但其却故意违反我国《公司法》等法律的规定,隐瞒重要事实,违背公司及股东的意志,恶意从事侵权行为,严重侵害了公司及股东的合法权益。二、远拓公司原印鉴因被潘明忠非法抢去后,已被公司登报公告遗失。远拓公司在胶州市公安部门依法重新刻制了公司印鉴,并已依法备案(印模附后),原公章已自动失效,故在本案中,潘明忠持有原失效公章,在相关文件进行使用,对远拓公司并不产生法律效力。三、本案评估报告内容严重失实,不能作为执行依据。评估报告中所涉及的公司已卖出的房屋中,至少有九套别墅的网签,完全属于虚假交易,虚假买卖。潘明忠曾分别于2014年7月3日、2014年8月4日亲自出具过承诺书,承诺潘明忠以个人名义对外融资,需要担保物品,特向远拓公司暂借五套∕四套别墅网签给出资方。潘明忠以公司财产作为担保,用于自己的对外融资,所签房屋买卖合同实质是基于借贷法律关系,而非买卖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以此类推房屋买卖合同提供担保的借款中,在法律层面上,我国是不认可涉案的房产买卖的。因此,潘忠明用于为自己的借款提供担保的基于公司名下房产的买卖交易也不应予以认可,相关房产或基于借用该房产而产生的与该房产现值相当的价值部分,也应作为公司的财产,计入相关的评估事项中。上述交易只是异议人所知晓的一小部分的私下交易,潘明忠的行为已构成侵吞公司财产。故由一个侵害公司权益的人,出具与公司资产评估相关的材料、文件,其内容本身不具有可信性,由此作出的评定,其本身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客观性。对于潘明忠侵吞公司财产的行为以及评估机构在本次评估中的严重失职行为,异议人保留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四、作为司法机关,法院应严格履行司法审慎指责。就本案而言,异议人虽被羁押于胶州看守所,但其作为远拓公司的控股股东及本案的被执行人,法院理应向其依法核实与其案件相关、与该公司相关的重要事实,而且相关事实都有据可查。而不是仅以潘明忠单方面的表象证据作为判定依据便开始对上亿资产进行评估、拍卖。且潘明忠与异议人之间有个人纠纷,其代表公司从事相关行为明显对异议人不利。综上,(2016)浙0402执432号案件的评估、拍卖等执行程序本身就存在重大瑕疵,严重侵犯了异议人的程序正义,相关的评估情况足以让人产生合理怀疑。故请求法院停止对(2016)浙0402执432号案件的执行,解除对异议人在远拓公司股权的冻结,并停止对上述股权的拍卖、变卖。本院查明,陈雪静诉被执行人李记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本院(2015)嘉南商初字第9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李记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申请执行人陈雪静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2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陈雪静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以(2016)浙0402执432号案件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陈雪静与青岛贵府置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2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陈雪静自愿将(2015)嘉南商初字第91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全部转让给青岛贵府置业有限公司所有,陈雪静于同日向本院出具《债权转让确认书》,确认其自愿将(2015)嘉南商初字第91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全部债权依法转让给青岛贵府置业有限公司并认可青岛贵府置业有限公司已经取得(2015)嘉南商初字第91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后青岛贵府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要求本院变更其为(2016)浙0402执432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院(2017)浙0402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青岛贵府置业有限公司为(2016)浙0402执432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李记常在远拓公司持有70%的股权,本院依法于2017年3月3日委托海宁正明评估事务所对李记常持有的70%的股权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海宁正明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7年3月31日出具海正评(2017)12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对本院委托评估的李记常在远拓公司持有70%的股权的评估值为7207543.41元。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将评估报告书、执行裁定书(拍卖)、告知函送达给异议人李记常,李记常签收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2016)浙0402执432号案件的评估、拍卖执行程序存在重大瑕疵,评估报告内容严重失实,不能作为执行依据,要求本院停止对(2016)浙0402执432号案件的执行,解除对异议人在远拓公司股权的冻结,并停止对上述股权的拍卖、变卖。另查明,远拓公司于2011年成立,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潘明忠,公司成立时的股东为李记常、潘明忠、王卫东三人,占股比例分别为70%、15%、15%,2013年6月公司股东会决议,王卫东将其名下公司股权转让给杨连友及潘明忠,并进行了股权登记备案,变更后李记常、潘明忠、杨连友三人的占股比例分别为70%、18%、12%,公司法定代表人仍为潘明忠。2016年7月18日,李记常、杨连友在《青岛远拓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中签字,同意罢免潘明忠法定代表人职务,重新选举李记常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7月20日,李记常、杨连友在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申请书上签字确认,但并未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截止目前,远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仍为潘明忠。本院收到异议人的异议书之后,向评估机构海宁正明资产评估事务所送达了异议书,海宁正明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出具《关于青岛远拓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评估的说明》称,海宁正明资产评估事务所根据远拓公司提供的财务账册资料、会记凭证、中兴财光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2016年6月12日出具的中兴财光华审会字(2016)第304512号审计报告、青岛大信英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青大信英德专审字(2017)第007号对远拓公司2011年度至2016年度的资产负债表审计报告及远拓公司近二年涉及法院诉讼等相关资料,并经实地对在建楼盘进行了勘察及了解,查阅了青岛远拓置业有限公司在建楼盘的建造合同、并向胶州市国土资源局、胶州市房产管理局查阅了在建楼盘土地、房产的详细情况。在评估过程中严格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通过对上述资料审核,在建楼盘相关的信息分析,评定估算,出具了资产评估报告。由于远拓公司处于停业状态,人员散失,银行冻结,本次评估对银行存款、应收、应付款项难于实施函证,采用了检查原始凭证的替代程序,公司涉及诉讼事项等因素,在评估报告中作出特别事项说明,提请报告使用者应注意特别事项对评估结论的影响。以上事实有(2017)浙0402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海正评(2017)12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送达回证、青岛远拓置业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股东会决议、《关于青岛远拓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评估的说明》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异议人提出的异议事项主要有三项,一是关于评估报告内容失实,不能作为执行依据的异议;二是关于本院应当向异议人核实与案件及公司相关的重要事实的异议;三是关于远拓公司公章遗失,潘明忠无权代表公司从事相关行为的异议。一、关于异议人提出的评估报告内容失实,不能作为执行依据的异议。本院认为,本院依法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李记常持有的远拓公司70%的股权进行评估,在委托程序上合法。异议人明确提出的评估报告中失实部分为其中九套别墅的网签为虚假交易,并提供了远拓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明忠出具的承诺书两份。本院认为,异议人提出的关于潘明忠要求公司提供九套房产的异议属于公司股东内部之间的约定和纠纷,不能对抗股东之外的第三人,根据胶州市房产局出具的证明,该九套房产已经对外销售并依法办理网签登记,网签登记具备设立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故评估机构认定异议人提出异议的九套房产属于已销售房产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除却上述九套房产,异议人虽对评估报告内容有异议,但并未针对评估报告内容提出具体明确的异议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的股权进行评估时,人民法院可以责令有关企业提供会计报表等资料;有关企业拒不提供的,可以强制提取。”本案在评估过程中,本院已责令远拓公司向评估机构提交相关报表等资料,异议人认为远拓公司向评估机构提交的资料不实,但并未提供其认为真实的会计报表等资料予以证实其异议主张,故对异议人提出的关于评估报告内容不实不能作为执行依据的异议内容,本院认为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二、关于异议人提出的本院应当向异议人核实及案件与公司相关的重要事实的异议问题。本院认为,本院已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责令远拓公司提供会计报表等资料,远拓公司也已经提供了会计报表等资料,本院对异议人在远拓公司持有的股权的评估行为,符合上述相关法律的规定。异议人认为本院不应仅以潘明忠提供的单方面的表象证据作为判断依据,但在向本院提出异议的同时又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远拓公司提供给评估机构的会计报表等资料不实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该异议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远拓公司公章遗失,潘明忠无权代表公司从事相关行为的异议。本院认为,从远拓公司的登记信息来看,潘明忠一直为远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异议人虽提出远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由潘明忠变更为异议人,并也向本院提交了有异议人及另一股东杨连友签字的变更申请书,且不论该变更实体是否真实合法,仅从程序上来说,该变更未向胶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未经法定登记机关核准并备案变更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且就本案而言,潘明忠的行为仅是向评估机构提供评估股权所需的会计报表等资料,对潘明忠在本案中提供资料协助本院进行评估的行为本院予以认可,至于异议人提出的潘明忠抢夺公章,无权代表公司进行行为的主张,本院认为,异议人要求潘明忠返还公章的案件已由其他法院立案审理,关于潘明忠是否有抢夺公章的行为,以及其之后的行为效力问题自有已经立案的法院进行审理判断,与本院评估拍卖行为无关。终上所述,本院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异议人李记常持有的远拓公司70%的股权进行评估,程序合法。异议人提出的异议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李记常的异议请求。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余清河审 判 员 程晶晶代理审判员 柏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童 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