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6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史万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万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6刑初96号公诉机关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万虎,男,197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易县,现住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2016年10月22日被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北检公诉刑诉(2016)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万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会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万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8日晚23时许,被告人史万虎在保定市丽景蓝湾B区东门外,与被害人韩某发生冲突,被告人史万虎用棍子将被害人韩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韩某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腓骨骨折,属轻伤二级、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据以证明被告人史万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万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史万虎拘役,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史万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8日晚23时许,被告人史万虎在保定市丽景蓝湾B区东门外与被害人韩某因琐事纠纷发生冲突,后被告人史万虎持木棍将被害人韩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韩某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腓骨骨折,均属轻伤二级。另查明,关于被害人韩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史万虎与韩某已于2016年10月25日达成赔偿协议,史万虎一次性赔付了韩某医药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四万元,韩某对史万虎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史万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人魏某、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关于韩某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出具的关于韩某的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五四路派出所出具的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说明,赔偿谅解书及收到条,关于被告人史万虎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万虎因琐事纠纷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史万虎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万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万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芳人民陪审员 王 璐人民陪审员 安梦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