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3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格西格都仁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格西格都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3刑初58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格西格都仁,男,1980年9月30日出生,蒙古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鄂托克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以鄂前检公诉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格西格都仁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格西格都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格西格都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8日17时25分许,被告人格西格都仁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的”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在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敖勒召其镇,从和泰小区出发,行驶至蒙古族小学十字路口附近停放车辆时,被鄂托克前旗交管大队执勤民警查获。2017年4月18日,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格西格都仁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84.151mg/100ml,为醉酒状态。另查明,被告人格西格都仁于2012年8月25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鄂托克前旗交通管理大队处以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的行政处罚;被告人格西格都仁于2013年11月19日因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鄂托克前旗公安局处以拘留十日,并处19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格西格都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格西格都仁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格西格都仁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因饮酒驾驶机动车受过二次行政处罚,不具备驾驶机动车资格而仍醉酒驾驶机动车,且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300mg/100ml以上,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格西格都仁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二十五日,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中减去2017年4月19日至2017年4月24日期间刑事拘留的5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阿利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乌 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