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521行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贵州天利化工有限公司与黔西县国土资源局、黔西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天利化工有限公司,黔西县国土资源局,黔西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黔0521行初20号原告贵州天利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黔西县甘棠循环经济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缪广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建新,贵州道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斌,贵州道卫律师事务所律实习师。被告黔西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黔西县水西大道264号。法定代表人罗帮智,局长。出庭负责人杨鑫,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美克,黔西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黔西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黔西县文峰街道东山路1号。法定代表人杨汉华,县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林,黔西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大宏,黔西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原告贵州天利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利化工公司”)诉被告黔西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黔西国土局”)、黔西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黔西县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利化工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建新、郭斌,被告黔西国土局副局长杨鑫及委托代理人黄美克长,被告黔西政府委托代理人陈林、张大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黔西国土局2015年7月16日作出黔西国土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注销公告黔县国土资告字[2015]15号。原告不服,向毕节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行政复议。毕节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撤销黔西国土局2015年7月16日作出的黔西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注销的公告黔县国土资告字[2015]15号,责令黔西国土局依法妥善处理原告第0759号土地证事宜。原告认为二被告没有按照毕节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复议的决定妥善处理0759号土地证事宜,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天利化工公司诉称,原告天利化工公司系毕节市2011年招商引资落户黔西的民营企业,在黔西县甘棠循环经济工业园区投资建设精细化工项目。黔西政府在与原告投资人签订的《关于精细化工项目建设的协议书》中承诺,在黔西循环经济工业园区为原告提供500亩项目用地,用地性质为工业用地,使用期年限50年,土地价格按2万元/亩包干执行,该土地价为国有土地使用证到手价。2012年1月14日,原告全额缴纳了一期约200亩土地的出让金及税费556万元之后,被告分两次为原告办理了前述约200亩土地的土地使用证,即:2013年6月4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黔县国用[2013]第07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33603.00平方米;2013年6月6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黔县国用[2013]第07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90560.00平方米。2015年4月29日,黔西城乡规划局向原告颁发了关于上述土地的地字第520000201521034号和第52000020152103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面积分别为90560平方米和33603平方米。原告依法取得上述土地使用权证和规划许可证后,投入大量资金在上述土地上依法修建了1、2、3、4号厂房、办公楼、员工宿舍等建(构)筑物,购置了两条生产线,并于2015年上半年投入生产。然而当原告资金短缺,准备利用公司土地使用权等资产抵押融资进行项目后续建设时,2016年7月,竟然发现原告名下的黔县国用[2013]第07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被注销。后经多方打听,才知道黔西国土资源局曾经做出了黔西国土资告字[2015]15号文件《黔西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证书注销的公告》,该公告称:“因办证程序不完善,现将天利化工公司位于黔西县甘棠循环经济工业园区,土地证号:黔县国用[2013]第0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予以注销。”由于土地证被撤销,有关合作方对原告产生了怀疑甚至有人认为原告是利用无权证土地骗取融资,加之被告此后作出的一系列违法违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额财产损失。原告认为0759号土地使用证下的土地出让金已由原告按协议全部缴纳清,原告依法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被告注销该土地证系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违法行政行为,于2016年7月28日向毕节市国土资源局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黔西国土局国有土地使用证书注销的公告》,为原告补办土地使用权证并赔偿原告损失。毕节市国土资源局经复议后作出毕国土资复议字[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被告黔西国土局注销原告天利公司名下的[2013]第0759号土地使用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遂作出决定:“撤销黔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的黔西国土资源局国用土地使用证注销公告黔西国土资告字[2015]15号,责令黔西国土资源局依法妥善处理申请人第0759土地证事宜。行政复议决定生效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按照法院决定的指令妥善处理相关事宜,为其原告补发0759号土地证或回购原告公司资产,被告对复议决定置之不理,反而错上加错,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黔西政府关于撤销黔县国用0759国有土地证告知书。在被告非法注销原告土地使用证过程中,二被告实施了一系列违法行为。2015年8月4日,主管工业的黔西副县长主持召开专题会议,形成所谓黔政专纪[2015]49号会议纪要:一、解除与福泰公司的投资协议,对天利公司厂区内实际形成的土地建筑基础工程和附属设施回购;二、由经开区将回购的天利公司厂区资产整体评估后售给永润天泽公司,分三期付清相关款项;三、支持永润天泽公司后期二期、三期项目工程建设。2015年8月24日,黔西经开区管委会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原告立即停止该项目的一切建设生产经营活动。2016年1月13日,竟然遭被告无故阻拦,不让原告工作人员进入厂区。因被告的注销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合计222637915元。该损失应由二被告全部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为原告补发黔县国用[2013]第07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天利化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贵州天利化工公司营业执照、被告公示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2、黔西国土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注销公告黔西国土资告字[2015]15号、毕节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复议决定[2016]4号、2016年10月18日申请报告。拟证明被告注销原告的0759号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系违法行为,已被上级行政机关撤销并要求被告妥善处理,但被告至今不作任何处理,属行政不作为。经庭审质证:被告黔西国土局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未被注销,原告无起诉理由。被告黔西县政府对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注销公告及毕节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复议决定的三性均无异议,对2016年10月18日申请报告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3、黔县国用[2013]第075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出让金收据、税收通用书、一般缴款书、精细化项目建设协议书。拟证明原告已获得0759号土地证所涉土地系招商引资的项目用地,已经缴纳了全部土地出让金并取得了规划许可证,被告应当予以补办。经庭审质证:被告黔西国土局对该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实,被告不是补办涉案证件主体机关,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黔西县政府对该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4、黔政专纪[2015]18号、[2015]49号、[2015]36号、2015年8月24日黔西经开区管委会通知。拟证明黔西县政府县委及有关部门对涉案天利化工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进行过相应的会议讨论,为解决相关土地问题形成最后决议是由政府回购天利化工公司土地资产及其他资产,但政府至今没有为原告补发土地证及回购原告资产,被告是行政不作为。经庭审质证:被告黔西国土局认为与本案原告的诉请无关。被告黔西县政府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会议纪要只能证明开会的内容而不能证明对原告作出行政行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黔西国土局辩称:黔西县政府于2013年6月6日为原告天利化工公司颁发了07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面积:90560平方米,用途:工业用途,出让年限:50年。由于该宗土地未办理农用地转用相关审批手续,土地手续不完善,故黔西国土局于2015年7月16日注销了被答辩人的黔县国用[2013]第07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6年7月26日原告对黔西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证书注销的公告黔县国土资告字[2015]15号不服向毕节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黔西国土资源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的黔西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证书注销的公告黔县国土资告字[2015]15号,毕节市国土资源局认为:黔西国土局注销黔县国用[2013]第07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行政复议的决定:撤销黔西国土局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的黔西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证书注销的公告黔县国土资告字[2015]15号。综上所述,黔西国土局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的黔西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证书注销的公告黔县国土资告字[2015]15号已经被毕节市国土资源局责令撤销,故不存在原告要求的为其补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请求,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黔西国土局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黔西县政府对该证据均无异议。2、毕节市国土局[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原告持有的黔县国用[2013]075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目前还未被注销属于有效证件,同时证明原告起诉没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相反证明被告实施违法行政行为,该违法行为被上级行政机关行政决定确认,被告实施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0759号证实际上已经被注销,原告已经无法行使该土地证项下土地权利。被告黔西县政府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黔西县政府辩称:被告于2013年6月6日为原告颁发了黔县国用[2013]第07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面积;90560平方米,用途:工业用途,出让年限;50年。由于该宗土地未办理农用地转用相关审批手续,土地手续不完善,故黔西国土局于2015年7月16日注销了原告的黔县国用[2013]第07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6年7月26日原告对黔西国土局国有土地使用证书注销的公告黔县国土资告字[2015]15号不服向毕节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国有土地使用证书注销的公告黔县国土资告字[2015]15号,毕节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行政复议的决定:撤销黔西国土局2015年7月16日作出的黔西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证书注销的公告黔县国土资告字[2015]15号。实际黔县国用[2013]第07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未被注销。综上,黔西国土局作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书注销公告黔县国土资告字[2015]15号已经被毕节市国土资源局责令撤销,故不存在原告要求为其补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请求,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黔西县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黔西国土局对该证据均无异议。2、毕节市国土局[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黔西国用[2013]第07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未被注销,在原告起诉时该证还存在。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相反证明被告实施违法行政行为,该违法行为被上级行政机关行政决定确认,被告实施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0759号证实际上已经被注销,原告已经无法行使该土地证项下土地权利。被告黔西国土局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列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第2组(2016年10月18日申请报告除外)、第4组证据及二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黔县国用[2013]第075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精细化项目建设协议书与本案其他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2016年10月18日申请报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出让金收据、税收通用书、一般缴款书因原告不提供原件予以核实且被告对其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黔西县政府与贵州福泰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关于精细化工项目建设协议书》。2011年11月22日,贵州福泰化工有限公司、徐惠民、缪广祥共同出资在黔西县工商局注册成立天利化工公司。2013年6月4日,被告国土局为原告天利化工公司办理了黔县国用[2013]第07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33603.00平方米;2013年6月6日,被告黔西国土局为原告天利化工公司办理了黔县国用[2013]第07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面积为90560.00平方米,用途:工业用途,出让年限:50年。后因在全国土地审计工作中,审计机构审计出该宗土地用地手续不完善,办证程序不合法,要求被告黔西国土局进行整改。事后,被告黔西国土局通知原告天利化工公司申请注销黔县国用[2013]第0759号土地使用证,以便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程序进行招拍挂,完善其用地手续。申请人接通知后,未向被告黔西国土局进行申请。2015年7月,被告黔西国土局向黔西县政府汇报后,公告注销了黔县国用[2013]第0759号土地使用证。2016年7月26日原告对被告黔西国土局国有土地使用证书注销的公告黔县国土资告字[2015]15号不服,向毕节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行政复议。毕节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行政复议的决定:撤销黔西国土局2015年7月16日作出的黔西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证书注销的公告黔县国土资告字[2015]15号,责令被告国土局依法妥善处理原告第0759号土地证事宜。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职责既不作出回购决定也不为原告补办[2013]第0759号土地证,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中,2015年7月,被告黔西国土局公告注销了黔县国用[2013]第0759号土地使用证。2016年7月26日原告对被告黔西国土局国有土地使用证书注销的公告黔县国土资告字[2015]15号不服,向毕节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黔西国土局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的黔西国土局国有土地使用证书注销的公告黔县国土资告字[2015]15号。毕节市国土资源局认为:黔西国土局注销黔县国用[2013]第07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行政复议的决定:撤销黔西国土局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的黔西国土局国有土地使用证书注销的公告黔县国土资告字[2015]15号。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已生效。即黔西国土局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的黔西国土局国有土地使用证书注销公告黔县国土资告字[2015]15号已被毕节市国土资源局撤销。庭审中,原告称其涉案土地证由原告持有,是在融资过程中被拿走,二被告也当庭称其此证未被注销,且此证也在正常使用。因此,[2013]第07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实际上未被注销,不存在重新补发的情形。对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为原告补发黔县国用[2013]第07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贵州天利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贵州天利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元丽人民陪审员  蒙 丽人民陪审员  谢 健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伟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