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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02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王某一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一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2刑初146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一,曾用名王某二,男,2017年1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7)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一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肖熠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9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一在南充市顺庆区西门坝街XX网吧,趁被害人谢某某上网熟睡之机,将其放在电脑桌上一部白色华为手机盗走后逃离,后以7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卖于人民中路一收二手手机的小摊上,所得赃款用于自己挥霍。经顺庆区发改局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12元。2017年1月1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一再次窜至南充市顺庆区华凤镇XXXXX店内,趁被害人段某某上网熟睡之机,将其一部放在电脑桌上银色苹果6手机盗走,后以90元价格将该手机卖于人民中路一收二手手机的小摊上,用于自己挥霍,经南充市顺庆区发改局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938元。被告人王某一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审理查明,2016年6月9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一在南充市顺庆区XXXX网吧,趁被害人谢某某上网熟睡之机,将其放在电脑桌上一部白色华为手机盗走。经顺庆区发改局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12元。2017年1月1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一再次窜至南充市顺庆区华凤镇XXXXX店内,趁被害人段某某上网熟睡之机,将其一部放在电脑桌上银色苹果6手机盗走。经南充市顺庆区发改局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938元。2017年1月6日因本案被抓获,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一在开庭审理中没有异议,并有公诉机关举出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照片、身份信息资料,抓获经过,被害人段某某、谢某某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视频资料及制作说明,视频截图,南充市顺庆区发展和改革局南顺发改价认(2017)13号、21号《关于对被盗手机的价格认定意见书》,情况说明,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一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开庭审理中认罪,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的规定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一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6日至2017年8月5日。)(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瑞江人民陪审员  吴大胜人民陪审员  文 聪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罗 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