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6民终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爱国、沃尔玛(江西)百货有限公司鹰潭站江路分店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爱国,沃尔玛(江西)百货有限公司鹰潭站江路分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民终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爱国,男,1968年8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鹰潭市人,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鄢军强,江西道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军,江西道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沃尔玛(江西)百货有限公司鹰潭站江路分店,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胜利西路29号时代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00683457754E。负责人:钟世丹,运营副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春,四川嘉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游龙江(系被告人力资源部经理),男,1973年3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樟树市人,住江西省樟树市,。上诉人王爱国因与被上诉人沃尔玛(江西)百货有限公司鹰潭站江路分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月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602民初1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爱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军,被上诉人沃尔玛(江西)百货有限公司鹰潭站江路分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春、游龙江到庭参加诉讼。王爱国上诉请求:一、撤销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602民初1284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二、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赔偿金97940元: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解聘符合法律规定属事实认定错误。1、2016年4月25日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的书面警告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的处罚依据是上诉人2015年度工作表现未达岗位要求和工作目标。上诉人年终考核是在2月份左右由其直接主管叶蕾通知的在当年考核中,叶蕾也早就告知其上年度考核是合格的。被上诉人为达到解聘上诉人的目的,在4月份通知其上年度考核不合格,要求上诉人参加绩效改进,上诉人不服,被上诉人也没有一个合理的理由说服上诉人。若如被上诉人所称要求上诉人参加绩效改进,按被上诉人的说法,其通过邮寄的方式通知上诉人何时参加绩效改进,可被上诉人从来没有收到过其邮寄的通知,一审法院也查实被上诉人没有邮寄送达上诉人要求进行绩效改进的通知。被上诉人提供的由工会主席在内的五个人签名的会议记录,欲证实其通知过上诉人参加绩效改进,这完全是虚假证据,该份会议记录仅仅是被上诉人为达到解聘上诉人而制作的,没有任何证据能证实上诉人参加过该会议并且拒绝签名,实际上上诉人从来没有接到通知何时由何人对其迸行绩效改进。2、2016年6月2日,被上诉人以商店机房空调不能正常使用、报废达半年以上为由对上诉人进行最终警告,一审法院认定该事实错误。2016年6月2日那天被上诉人没有找上诉人谈最终警告、也没有上诉人签名;被上诉人处UPC机房空调几年前就一直在维修更换,因公司一直要求控制费用不同意更换,之前已经多次找过海尔售后服务维修商(鹰潭市夏宝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派人来维修过很多次,也做过很多次报价,还找过其他售后服务维修商报价对比,结果说费用太高不修,2013年9月9日就在商场转了两台劣质的月兔空调安装在UPC机房使用了一段时间又不行了,当时安装的时候维修商就说了这空调满足不了机房的要求,很容易损坏,售后维修商且函告说明后期不保修,被上诉人想着省钱还是安装了,后来果然效果不行,可依然不同意换新机,又在别的部门移机到UPC机房,移过来的也是使用了多年快要报废的旧空调,使用不久还是满足不了机房的要求。2016年3月,上诉人再次提出申请,被上诉人依然不同意维修。所有这些都有上诉人提供的维修更换申请等可以证实,巧妇难为无米之炊,被上诉人拒不提供合格的空调,让上诉人如何去保证机房温度达标,一审法院对这些事实视而不见。3、2016年6月3日,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工作严重失职为由,对上诉人予以解聘,该解聘依据的事实不符合实际。2016年6月3日那天没有找上诉人谈解聘警告、也没有上诉人签名;上诉人每月都要向被上诉人提供商场用电的具体数据,被上诉人当时减少的移动部分用电也没有任何异议,而不能等过了将近六年的事情全部责任推给上诉人。抄表是维修部负责,按照沃尔玛公司规定场地租金费是有相关部门负责商谈、收电费也是有相关部门负责收电费。再说,事发前上诉人是和被上诉人一个办公室就坐在旁边听见被上诉人和移动相关人员商谈,移动相关人员当场就同意补交电费。如有异议,请求法院做深入调查。被上诉人以没收到电费为由处罚上诉人,这完全与事实不符。沃尔玛(江西)百货有限公司鹰潭站江路分店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2015年度王爱国工作变现不达标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王爱国拒绝参加“员工绩效改进计划”,最终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1)基于王爱国的工作表现,被上诉人对其年度评估为“有待改进”(即不合格),并根据《绩效改进计划操作指引》启动“绩效改进计划”。但王爱国屡次拒绝参加,拒绝培训;经多次给予警告,但王爱国仍不予配合,已经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奖惩政策》的规定。(2)关于“年度考核”:公司规章制度《绩效管理》第四条和第六条明确了具体评价标准和办法,甚至后果。被上诉人就是根据该规定对王爱国的年度工作评估为“有待改进”,并启动“绩效改进计划”,但王爱国数次拒绝参加,故意违反公司规章制度。3、被上诉人依法、依劳动合同约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及约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有权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1)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规定,对王爱国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被上诉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依法无义务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2)公司规章制度合法有效,对王爱国有法律约束力。(3)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刘德华人程序合法。在解除劳动合同之前,被上诉人通知了工会。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进行了送达,王爱国在申请书的陈述中对此事实也予以了承认。(4)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九条第二款: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立即解除本合同。第二款: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甲方规章制度和双方有关约定的……。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王爱国的全部上诉请求。王爱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赔偿金979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原告于2006年入职被告处,原、被告于2014年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职务为被告工程部维修部经理,岗位职责为全面负责商场设施设备的管理、工程维修的管理、人员安排、保洁部的管理、清洁标准的工作要求、临时用电管理、日常采购材料、费用控制管理、每月水电抄表及能源提报等相关工作。原告在被告履职期间,被告将《员工手册》、《道德操守规范》和《安全手册》的相关内容向员工宣布,原告签名表示同意并愿意遵守各项规定。2016年4月25日被告给予原告书面警告,理由为原告工作表现未达岗位要求和工作目标,不配合且拒绝接受绩效改进计划PIP改进,违反公司奖惩政策8.2.2,原告未予签名。2016年6月2日被告给予原告最终警告通知书,理由:鉴于已书面警告,依据公司奖惩政策8.2的规定给予书面警告,商店机房(UPC)空调不能正常使用、报废达半年以上(2015年9月26日报废)未进行更换,使机房温度达到31度以上,并且长期无巡查纪录,严重影响计算机使用寿命,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违反UPCG1611程序,2016年4月份因拒绝PIP改进,受到一次书面警告,根据《奖惩政策》5.2的规定,此次升级为最终警告。2016年6月3日被告给予原告解聘警告通知书并予以邮寄,该邮件退回。2016年6月15日被告给予原告解聘警告通知书,理由:因工作严重失职,导致公司应收而未收鹰潭移动公司设在我司的基站电费2万多元,依据公司《员工手册》8.24(3)之3.3)“一、因严重失职或者营私舞弊给公司利益造成经济损失或者声誉损害的行为规定的规定予以解聘。二、工作表现不能达到岗位要求,拒绝接受PIP绩效改进,经书面警告后,仍拒绝接受绩效改进计划,依据《奖惩政策》8.3的规定应给予最终警告,因2016年6月2日已受到最终警告,按照《奖惩政策》8.4的规定,予以解聘。第一、二项的过错均直接构成解聘,现对其做出解聘的处理。被告于2016年6月15日就拟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一事向工会征求意见,同日被告将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一事告知原告。原告不服向鹰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鹰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1日作出鹰劳人仲字[2016]第37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申请,原告于2016年9月1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每月4417.67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认为被告解聘原告不合法的主张,经审理查明,均不能成立。被告解聘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赔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驳回原告王爱国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爱国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爱国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对于上诉人提交的由录音光盘整理形成的纸质材料,该证据系谈话录音。对于上诉人王爱国2015年年度考核是否达标,应以沃尔玛(江西)百货有限公司鹰潭站江路分店的意见为依据,沃尔玛公司运营副总经理叶蕾不能代表沃尔玛(江西)百货有限公司鹰潭站江路分店的意见。故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2016年4月25日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的书面警告合法。对此,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对上诉人进行PIP改进的会议材料,该会议由工会主席及上诉人在内共六人参加,上诉人拒绝签名,会议决议内容为上诉人工作表现未达岗位要求和工作目标,拒绝接受绩效改进PIP计划,违反公司奖惩政策8.2.2。(二)关于2016年6月2日最终警告通知书,上诉人提出有关空调机房不是其职责范围的事情,是被上诉人不予更换,其已履行应尽的职责,但上诉人未提出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被上诉人的最终警告成立。(三)2016年6月3日的解聘警告通知书因上诉人退回未生效,被上诉人于2016年6月15日再次给予上诉人解聘警告通知书,并告知工会与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劳动合同一事,上诉人未再提出实质性异议。因此,被上诉人依照劳动法及被上诉人公司规章制度,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所述,王爱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爱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水才审 判 员 汪福庚代理审判员 叶 彬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黄佳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