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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刑更1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吴国均保险诈骗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国均

案由

保险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

全文

文书内容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刑更1818号罪犯吴国均,男,1952年1月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绍兴市人,大专文化程度,户籍地杭州市,现在浙江省乔司监狱服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七日作出(2009)杭下刑初字第385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吴国均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责令退赔人民币1416384.53元。同案犯方某等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二审审理,于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作出(2010)浙杭刑终字第74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后经本院裁定共计减刑二年四个月,现已实际执行七年十个月。浙江省乔司监狱于2017年4月14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仲勋和马晓书出庭履行职务,浙江省乔司监狱指派警官苏蔚镭、张某出庭执行职务,罪犯吴国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吴国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超额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假释。庭审中,罪犯吴国均对执行机关认定的事实、出具的证据均无异议。出庭检察员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吴国均提起的假释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但建议综合考虑财产刑履行情况、退赃情况和社区矫正安全性各因素作出裁定。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国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受到监狱记功奖励,2016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已履行财产性判项人民币22500元。在本考核期内月均消费241元。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吴国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表现良好,但罪犯吴国均犯保险诈骗罪,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社会危害性大,且大部分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对其假释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国均暂不予假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小玲审 判 员  俞永平代理审判员  李文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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