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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11民初1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王海云与次志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云,次志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

全文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11民初1193号原告:王海云,女,1958年10月7日生,汉族,现住栾城区,。委托代理人:李民娟,男,1956年10月14日生,汉族,行唐县人,现住栾城区,,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次志敏,男,1962年7月29日生,汉族,住栾城区,。委托代理人:次晓鹏,男,1986年5月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的儿子,原告王海云与被告次志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因原告需要查找被告具体住址,裁定中止诉讼。2017年4月28日,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民娟与被告次志敏委托代理人次晓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云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2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误工费50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50元,共计2379.21;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8日22时,在彭家庄村尹书丽家,原告和被告因打麻将发生口角,后被告追到大门口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住院,在平安医院住院两天,出院后在家输液5天。经栾城区公安局调解,被告拒不赔偿原告医疗费用。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次志敏辩称:2016年2月18日22时,在彭家庄村个尹书丽家打麻将,被告因打麻将与原告发生口角,原告骂人,导致被告血压升高,要回家吃药,原告认为被告要打人,并不是原告诉状中所说的将原告追到大门口将原告打伤。被告回家途中,原告还挠被告的脸,阻拦被告回家吃药。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8日22时许,原、被告在彭家庄村尹书丽家,因打麻将发生口角,后被告在尹书丽家大门口将原告打伤,事发后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安局豆于派出所对该治安案件进行了调查处理,并作出了“栾公(窦)行罚决字(2016)00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行政罚款五百元。在法定期限内,被告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目前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事发当天晚上,栾城人民医院120救护车将原告送石家庄平安医院,即2016年2月19日,原告到石家庄平安医院骨伤科住院治疗一天,2016年2月20日出院,出院病情为:面部擦伤。原告住院一天,医疗费计1510.01元。原告没有举证从事的具体职业,可以参照河北省农林牧副业年平均工资19779元计算,误工1天,误工费为(19779元/年÷365天/年×1天)54.19元。住院一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起诉状、双方庭审陈述、“栾公(窦)行罚决字(2016)00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费票据和费用清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打麻将发生口角,以致发生打架事件,公安机关对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不影响其依法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被告侵害原告民事权益,原告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应依法予以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50元,营养费100元及误工费500元,原告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合计1664.2元。被告当庭表示不同意调解,本院不予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次志敏赔偿原告王海云损失计1664.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25元,由被告次志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相晓武陪审员  王洪伟陪审员  刘程显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玉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