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03财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黄福坚、张芳能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黄福坚,张芳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403财保13号申请人:黄福坚(黄付全的儿子),男,198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藤县。被申请人:张芳能,男,199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申请人黄福坚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张芳能所有的粤J×××××号轻型厢式货车予以扣押。担保人黄福乾提供粤C×××××号小型轿车作为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4月13日,黄付全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摩托车与张芳瑞驾驶的粤J×××××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张芳能)发生碰撞,造成黄付全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黄付全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4月18日死亡。现申请人黄福坚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担保人黄福乾提供粤C×××××号小型轿车,期限为二年;扣押被申请人张芳能所有的粤J×××××号轻型厢式货车(限额为5万元),期限为二年。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胡燕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庄子霞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