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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221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王某与郑某1、郑某2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郑某1,郑某2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21民初12号原告:王某,系王水烧鸡店老板,现住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1,本科文化,现住甘肃省成县。被告:郑某2,现住甘肃省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男,汉族,生于1982年1月13日,成县种子管理站职工,甘肃省成县城关镇西关村四社,现住甘肃省成县,系被告郑某2之外甥。原告王某与被告郑某1、郑某2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告郑某2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外,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郑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向法庭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拆除原告房屋后,恢复原状(当庭变更后的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成县城关镇支旗村二社的住户,是邻居关系。原告1997年因房屋居住紧张,购买了支旗村村民赵雨杰的合法私有房屋后就一直居住,与被告是前后邻居关系。双方本来相安无事,2013年4月份被告开始建新房,到2014年9月新房建成。在被告建房期间,原告的房屋就开始出现裂缝,为此原告与邻居张保平曾经找被告家交涉,被告郑启峰夫妻,郑某1夫妻分别在2015年11月份到原告家对房屋裂缝进行了查看,而且被告郑某1在查看原告房屋损坏情况后,对原告承诺愿意赔偿壹万伍仟元维修费,但没几天被告就反悔了。此后,原告再次找被告协商,但没有结果。被告的修建行为造成了原告房屋的受损后果,被告郑某1承诺赔偿后又反悔,违背了诚信义务。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民法通则》等法律规定,原告依法请求法院责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以保护原告合法的财产权利,同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综上所述,由于被告的修建行为,造成了原告房屋受损的事实,现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被告拆除原告房屋后恢复原状,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郑某1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称答辩人和答辩人父亲郑某22013年建房致使其居住的房屋受损裂缝,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事实是答辩人从来没有在任何地点建造过任何房屋,答辩人目前居住的房屋是答辩人父亲于1986年购买成县城关镇支旗村二社烤烟房,并于2013年翻建而成的,且建造款是由答辩人父亲郑某2一人支付的,该房屋是答辩人父亲的个人财产,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是本案侵权之诉适格的被告。(二)、答辩人未承诺给付被答辩人壹万伍仟元赔偿款。原告所居住的房屋在2008年”5.12”地震后就有裂缝,是自然灾害;2016年以来,被答辩人多次找答辩人家要求赔偿,理由仅是答辩人父亲修建的房屋和被答辩人居住的房屋相邻,所以推猜出被答辩人居住的房屋裂缝扩大是由答辩人父亲建造房屋造成的,答辩人父母亲多次有理有据的拒绝了被答辩人的无理要求。但考虑到被答辩人多次上门协商和邻里和睦,答辩人在2016年10月份向被答辩人提议,由答辩人向答辩人父母亲做工作,由答辩人父母给予被答辩人壹万伍仟元补偿了结此事,以维护邻里和谐关系,但在答辩人向自己父母提出该建议后受到严辞拒绝。答辩人对于被答辩人和答辩人父母之间的建议只是其作为第三方单方面的想法,并不能代表答辩人父母的意思表示,更不是对被答辩人的任何赔偿承诺。综上所述,答辩人不是本案争议的利害关系人,被答辩人告错人了,另外,答辩人也未对被答辩人承诺任何赔偿。在此,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不当起诉,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郑某2辩称,(一)、被答辩人不是本案受损房屋合法的权利人。被答辩人起诉状中称其居住的受损房屋是1997年购买支旗村村民赵雨杰的私有房屋,但答辩人自1986年合法购买支旗村二社烤烟房居住至2013年经组织批准翻建房屋就一直住在现住址,答辩人从不认识赵雨杰,也从未和赵雨杰当过邻居,支旗村也查无此人,答辩人的房屋和赵雨杰的成字第2591号房屋并不相邻。被答辩人虽然和赵雨杰签订了国有土地上的私有房屋(成字第25**号)”卖房契约”,但并未进行产权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2条、第36条、第6l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6条、第9条、第14条之法律规定,转让不动产必须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和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因此,被答辩人目前尚不是成字第259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二)、被答辩人目前居住的房屋受损裂缝和被答辩人建房行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被答辩人目前居住的房屋在2008年”5.12”地震后就有裂缝,是自然灾害。答辩人在2013年翻建房屋时,经征求房屋建造工程师意见,修筑地基时在与被答辩人所居住房屋相邻处预留了一米宽空地,并在空地上打有防震隔离桩,答辩人建房行为对被答辩人居住的房屋没有任何影响。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在答辩人建房期间被答辩人居住的房屋也没有任何变化,在2015年与被答辩人相邻的他人修建高层建筑之前被答辩人也从未因房屋有裂缝找过答辩人。被答辩人目前居住的房屋与其东西相邻的另两户房屋是同一地基基础,九间房屋结构相连,由同一建造人于2015年修建,他人紧挨着被答辩人居住的东西相连的房屋建造5层建筑,且建造地基时未留一点安全间隔距离,建成后周围地面均出现沉降裂纹,目前答辩人的房屋也因该高层建筑发生了向东倾斜,答辩人也是受害人。(三)、答辩人于1986年购买支旗村二社烤烟房居住到2013年,经组织批准翻建都是答辩人个人的行为,与郑某1无关。郑某1虽然是答辩人的儿子,但目前仅是暂住答辩人的房屋中,该房屋是答辩人的个人财产,郑某1无权代表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承诺任何赔偿。综上所述,答辩人的房屋和成字第2591号赵雨杰房屋并不相邻,被答辩人也不是成字第2591号房屋的法定所有权人,被答辩人现居住的房屋受损裂缝与答辩人建房没有任何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答辩人也从来没有承诺过对被答辩人进行任何赔偿。在此,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公平公正审理,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经质证被告不认可,认为不真实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但被告未提供该买卖不真实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结合原告持有产权证书、契约、收条和居住情况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照片12张,被告虽有异议,但结合对原告房屋现场勘验情况比对,综合分析,该照片系原告受损房屋内不同部位的照片,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对光盘属当庭提交,被告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拒绝质证,原告对该光盘当庭提交又不能做出合理说明,被告拒绝质证理由成立,对光盘本院不作为证据采信;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中张宝平证言,被告不予质证,该证言系原告当庭提交,证人未出庭作证,也未提供证人不能出庭的合理说明,因此,对张宝平的书面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建房申请书、买房契约,被告无异议,应予采信。被告郑某2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应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超过举证期限,不在质证范围,但该组照片,结合现场情况与现场实物相一致,具有客观性、真实性、直观性,应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成县城关镇支旗村二社住户,相邻而居。1997年4月28日,原告购买赵雨杰位于××乡口坐北朝南两层六间楼房(上下各三间)及院落,房产所有权证号为成字第2591号,并立有买房契约一份和购房收款收条一份。原告购得该房屋后居住至今。1986年10月20日,被告郑某2购买支旗乡第二生产合作社社长张向坎坐南朝北土木结构瓦房两间及院落后居住使用。2013年12月,被告拆旧建新,在原址上修建坐南朝北三层砖混结构楼房。2014年9月,被告郑某2入住新修建楼房。原告发现其居住房屋出现裂缝,遂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郑某1为了邻里和睦,建议其父母给予原告15000元补偿了事,但被告郑某2夫妇未答应。另查明:原告房屋背墙处为被告家房屋,被告家房屋并排以东为韩林祥家五层框架结构楼房(修建于2014年)。被告房屋以西为樊书文家房屋(修建于2016年)。经现场勘验:原告家两层楼房一楼客厅、卧室的墙壁及地板均有不规则的裂缝;二楼房间墙壁均有不同程度的裂缝,部分房屋屋顶有渗漏现象,楼梯平台有裂缝。本院认为,原告房屋出现裂缝真实、客观存在,原告认为系被告方的修建行为所致,但被告予以否认,在被告否认的情况下,原告有责任对其主张的自己房屋裂缝的形成与被告郑某2房屋的修建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仅凭被告修建房屋后,其房屋出现裂缝的外表现象,推断其房屋的裂缝必然是被告修建行为所致的理由,缺乏客观性和合理性。原告房屋裂缝的形成未经法定鉴定机构鉴定具体成因,本院无法合理、准确认定原告房屋裂缝系被告修建行为所致,因此,原告要求因被告修建行为致其房屋裂缝应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斌生审 判 员  杨文庆人民陪审员  张旭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马文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