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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02执恢68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咸阳市房地产开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某某,咸阳市房地产开发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4**执恢68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高某某。被执行人咸阳市房地产开发公司。高某某与咸阳市房地产开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402民初257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告咸阳市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支付原告高某某借款本金利息792852元。案件受理费1172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咸阳市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在执行中,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履行通知书,要求其支付案件款、诉讼费、保全费及执行费10400元。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2775元。依据(2016)陕0402执148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从被执行人账户中扣划了案件款527755元,申请人已领取并足额垫交了执行费10400元。本次执行中,已从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中扣划了案件款117000元和186800元,申请人已领取,案件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执行(2016)陕0402民初2573号民事判决书;(2017)陕0402执恢68号案执行完毕。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杨养荣审 判 员  郭云鹏代理审判员  范 尧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霍志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