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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6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张永新与朱国文、张颍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新,朱国文,张颍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6民初160号原告:张永新,男,1974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代理人:李晓晖,系安徽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康途,系安徽慧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朱国文,男,1969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张颍,女,1970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张永新诉被告朱国文、张颍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2016年7月7日,原告曾以朱国文、张颍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诉讼,后于2016年12月9日撤诉。2017年4月2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朱国文一直从事工程承包,原告承包其加固工程,原告工程结束后,2014年7月24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36600元,被告朱国文向原告承诺该款于2014年年底付清,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催要,被告朱国文偿还原告157055元、尚欠余款179565元未予归还。另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工程余款179565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出具“欠到张永新加固工程款年底付清(备注2805平方×120元,2014年年底付清)”欠条一份。3、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邵心洋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欠证人工资,证人向某,原告没有钱,证人与原告一起到朱国文家要钱;朱国文没有钱,就当着证人的面给原告打了一份欠条;当时欠条上没有平方数及每平方多少钱,后来证人与原告又到朱国文家,朱国文又加上平方数及每平方多少钱。4、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高俊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欠证人工资,证人向原告催要工资,原告没有钱,就带着证人等几个人到被告家要做活的工程款;被告也没有钱,就给原告打了一张欠条,欠条上写欠原告工程款并写有2800多平方,但没有写每平方多少钱;证人、原告等人看过没有每平方多少钱,当时又让被告补上每平方多少钱;写欠条时证人在场,欠条是被告写的。5、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张永杰的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为建设工程款纠纷了好几年了,后来被告打电话给证人,让证人把他们争议的工程款结算一下,当时原告给被告施工2800多平方,每平方按120元计算;另外,被告已付给原告工程款15万多元,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18万元左右,具体数字证人记不太清楚。二被告未作答辩,且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所举1号证据,与本案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所举2号证据,未证明所欠工程款具体数额,且其中“2805平方米、×120元”显系添加;原告所举3、4号证据相互矛盾;故其所举2、3、4号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所举5号证据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证人所称其为原、被告争议建设工程款所书写的计算清单上“三个食堂(116㎡×2+100㎡)×60元/㎡、两个幼儿园253㎡×2×70元/㎡”与原告所主张其加固工程款按120元/㎡计算不相符;工程总平方数也不足2805平方;债务项目、数额也与原告所举1号证据不相符;被告已还款项包含其他款128180元,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理由不相符;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6年7月7日,原告曾向本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其拖欠的工程款336600元;当时,原告提供的证据之一即是本案中原告所举1号证据,该案在2016年12月8日开庭时,原告所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邵某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7月24日,证人与原告同时到被告家,原、被告在房内打的欠条,证人当时在房子外面,欠条怎么打的、欠多少钱,证人都不知道,且原告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2016年12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2017年1月9日,原告又以其所举1号证据为主要依据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工程余款179565元。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朱国文偿还拖欠其工程余款179565元,但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欠条整体(含注“2014年年底付清”及添加的“2805平方、×120元”)是被告朱国文所写,也不能证明朱国文尚欠原告工程款179565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无证据证明被告朱国文应承担偿还责任,又无证据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永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90元,由原告张永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步勇人民陪审员  郭士军人民陪审员  林永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李胜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