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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1民初1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王桂礼与赵豫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礼,赵豫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1民初1503号原告:王桂礼,男,195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李铭剑,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豫龙,男,199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委托代理人:姚金炳,安徽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县支公司,住安徽省临泉县前进西路37号,同意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157304180339(1-1)。法定代表人:李亚军,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恒,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桂礼与被告赵豫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临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2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蒙蒙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礼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铭剑、被告赵豫龙的委托代理人姚金炳、人寿财险临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礼诉称:2016年9月15日15时许,被告赵豫龙驾驶皖K×××××轻型普通货车沿S237线自北向南行驶至陶老乡路段时,追尾将原告王桂礼撞伤,原告价值2800元的两轮电动车也被撞报废,后原告在临泉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花去医疗费11584.5元,经临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豫龙对事故发生负有全部责任,王桂礼不承担责任。2016年12月17日,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人身伤害赔偿“三期”分别评定为医疗休息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内固定取出手术费用8500元,“内固定取出三期”分别为休息期3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后续治疗费12000元。被告赵豫龙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身体严重伤害,应依法承担过错赔偿责任。KL9H81轻型普通货车在人寿财险临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具状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9504.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原告王桂礼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原告自然人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据以表明交通事故基本事实,赵豫龙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桂礼无责任;3、被告赵豫龙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据以表明被告赵豫龙诉讼主体资格;4、皖K×××××交强险保险单1份,据以表明皖K×××××小汽车已购买交强险,保险单位为第二被告;5、原告住院及门诊病历各1份,据以表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住院天数,及门诊治疗的基本事实;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据以表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内固定取出费8500元,误工期为3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及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2000元;7、行政村证明1份,据以表明原告有劳动能力,从事建筑行业,其误工费应当依法计算;8、医疗费发票1张,据以表明原告住院花去医疗费11584.5元;9、原告摩托车购车票据及摩托车损坏照片各1份,据以表明原告购买摩托车价格及事故发生后原告摩托车受损情况;10、交通费票据,据以表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交通花费情况。被告赵豫龙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给原告垫付了2700元医药费。被告赵豫龙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据以表明被告是合法驾驶。被告人寿财险临泉支公司辩称:1、交强险应该预留另一个人的赔偿数额;2、原告超出60周岁,所以主张的误工费不应该支持;3、精神抚慰金过高;4、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等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寿财险临泉支公司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据以表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保险条款1份,据以表明非医保用药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3、保险单1份,据以表明发生事故时车辆在投保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5日15时许,被告赵豫龙驾驶皖K×××××轻型普通货车沿S237线自北向南行驶至陶老乡路段时,追尾将原告王桂礼撞伤,原告价值2800元的两轮电动车也被撞报废,后原告在临泉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花去医疗费11584.5元,经临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豫龙对事故发生负有全部责任,王桂礼不承担责任。2016年12月17日,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人身伤害赔偿“三期”分别评定为医疗休息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内固定取出手术费用8500元,“内固定取出三期”分别为休息期3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后续治疗费12000元。被告赵豫龙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身体严重伤害,应依法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皖K×××××轻型普通货车在人寿财险临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具状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辩解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肇事车辆皖K×××××轻型普通货车在人寿财险临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寿财险临泉支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参照安徽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有关统计数据计算,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诉求及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王桂礼的医疗费115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19日=570元、营养费(90+15)日×30元/日=3150元,内固定取出手术费用85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合计:35804.5元。扣除10000元交强险范围,超出部分被告应按责任比例划分承担25804.5×100%=25804.5元,总合计35804.5元。护理费(60+15)天×114.22元/日=8566.5元、伤残赔偿金10821元×19年×10%=20559.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交通费酌定600元,总合计34726.4元,以上总合计70530.9元。扣除赵豫龙垫付医药费2000元,剩余合计68530.9元,赵豫龙垫付2000元医疗费由人寿财险临泉支公司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桂礼各项损失68530.9元;二、驳回原告王桂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5元,原告王桂礼负担488.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县支公司负担459元,被告赵豫龙负担297.5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赵豫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蒙蒙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郭 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