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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51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翁敏儿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敏儿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刑初11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敏儿,男,1990年12月26日出生,暂住于上海市崇明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辩护人赵玲,上海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7〕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敏儿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欢、被告人翁敏儿及崇明区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的辩护人赵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3日零时许,被告人翁敏儿驾驶牌号为赣HPXX**的小型轿车,沿本区长兴镇江南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丰福路路口处,追尾撞及同方向在前停在路口等待交通信号灯的被害人陆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H9XX**的小型轿车,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陆某某及顾某某轻微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翁敏儿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被告人翁敏儿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43mg/ml;经抽取血样检验,其血液内乙醇浓度为2.40mg/ml。案发后,翁敏儿驾车驶离现场,后因车辆故障被迫停下,经被害人报警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到案后,翁敏儿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陆某某、顾某某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且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翁敏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证人唐某、黄某某、郭某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验伤通知单,照片一组,上海天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物损评估价格结论书,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110接警登记表、情况说明,人民调解协议书及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敏儿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饮酒至血液内乙醇浓度达到2.40mg/ml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翁敏儿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车损人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在发生事故后逃逸,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翁敏儿具有坦白情节,且已赔偿了事故对方当事人的经济损失,请求对被告人翁敏儿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翁敏儿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二十三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已缴罚款人民币七百元折抵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 程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薛依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