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28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天津滨海德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郑云鹏、肖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滨海德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云鹏,肖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28907号原告:天津滨海德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福州道1197号、11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300796346T。法定代表人:曹治中,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斌,男,天津滨海德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北京君泽君(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云鹏,男,197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罗源县,被告:肖波,女,198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罗源县,原告天津滨海德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郑云鹏、肖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斌、王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云鹏、肖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云鹏向原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借期内利息15308.16元;自2016年9月11日始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月利率11‰的标准上浮50%计收罚息,并按未偿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复息;2、判令被告肖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郑云鹏、肖波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17日,被告郑云鹏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署《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郑云鹏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24日至2016年9月10日,若发生争议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被告肖波(系被告郑云鹏之妻)于2015年9月18日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为被告郑云鹏在2015年9月18日至2016年9月17日期间在原告处最高额融资限额30万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6年3月2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郑云鹏发放借款30万元整。但是,被告郑云鹏自2016年4月21日起开始欠息,贷款到期后仍未偿还,作为担保人的被告肖波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截至2016年10月8日,被告郑云鹏共拖欠原告本息合计320591.52元。原告针对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证据1-1、郑云鹏、肖波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2、郑云鹏、肖波结婚证明复印件;证据1证明二被告主体情况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2、2016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郑云鹏签订《个人信用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郑云鹏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对借款利率、利息、罚息、复息的约定;证据3、被告肖波于2015年9月18日向原告出具《保证函》,证明被告肖波对被告郑云鹏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4、《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被告郑云鹏,借款用途经营周转,借款到期2016年9月10日,金额30万元,月利率11‰,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证据5、2017年2月20日,原告出具《分户明细对账单》,证明原告从被告郑云鹏账户实际收到利息数额为421.84元;证据6、2016年10月9日,原告出具《欠息清单》,证明借款期间内依据合同约定被告郑云鹏应向原告支付借期的利息15730元,扣除原告从其账户内扣划的421.84元,拖欠借期内的利息15308.16元。被告郑云鹏、肖波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因被告郑云鹏、肖波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失去了当庭质证的机会,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8日,被告肖波向原告出具《保证函》1份,载明:保证人同意为贵行向债务人郑云鹏在2015年9月18日至2016年9月17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3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诺如本保证债务既有人保又有物保,保证人放弃物保优先的抗辩权,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贵行有权直接从保证人账户中扣收相关款项向贵行清偿债务。2016年3月24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郑云鹏作为借款人,签订《个人信用借款合同》,载明: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24日至2016年9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0‰;本合同约定还款方式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3月2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郑云鹏发放贷款30万元。原告于2016年5月21日从被告郑云鹏名下账户扣划利息421.84元、2016年9月10日扣划利息0.20元,被告郑云鹏欠付原告借期内利息15308.16元。现被告郑云鹏、肖波至今未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故成讼。另查,被告郑云鹏、肖波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云鹏签订《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郑云鹏作为借款人理应按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郑云鹏未能按约如期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借款期限业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郑云鹏偿付借款本金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借期内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1‰计息,逾期罚息利率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以及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的方式,亦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肖波向原告出具《保证函》,被告肖波应对被告郑云鹏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云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天津滨海德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及借期内的利息15308.16元;二、被告郑云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滨海德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6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期间实际付款日止,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的标准上浮50%计收罚息;并以未偿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复息;三、被告肖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肖波履行代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郑云鹏追偿。如果被告郑云鹏、被告肖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10元、保全费2123元,公告刊登费260元,合计8493元(原告天津滨海德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郑云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天津滨海德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肖波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肖波承担该费用后,有权向被告郑云鹏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孙文胜审 判 员 张 伟人民陪审员 郭俊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孙严妍附:法条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